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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令斌与王景平、姬亚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令斌,王景平,姬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杨令斌,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景平,男,成年,汉族。被告姬亚珍,女,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杨令斌与被告王景平、姬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平、姬亚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令斌诉称,2008年被告在其居住地开办幼儿园,同年被告王景平在渭河抽沙子购柴油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0000元,同年3月9日我将10000元送到被告家,被告向我打了借条,并口头承诺半年内偿还,月息2分。时至今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避而不见。被告所借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欠之债,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景平未作答辩。被告姬亚珍辩称,我本人不知道原告与王景平在2008年借款事情,王景平没有向我说过此事,我不知道王景平用该款干什么用了,我不认识原告,我与该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令斌与被告王景平认识时间长,彼此熟悉,原告杨令斌知道被告王景平开办一沙厂,在渭河抽沙子。2008年3月被告王景平因购买柴油缺钱,向原告杨令斌借款,2008年3月9日原告杨令斌给被告王景平借款10000元,被告王景平向原告杨令斌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杨令斌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王景平”。庭审中原告杨令斌述称被告王景平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分,但原告杨令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述称的真实性。原告杨令斌述称其于2008年7月间到被告王景平的沙厂找被告王景平要钱,但被告王景平没有还钱,并称其每年农历30日到被告王景平家,但家里没有人,原告杨令斌称其不认识被告姬亚珍。原告杨令斌上述述称符合情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姬亚珍系被告王景平之妻,称被告王景平与他人合伙办沙厂,2008年年底因欠账太多,离开了户县。被告姬亚珍该述称与原告杨令斌述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景平经营沙厂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与被告姬亚珍的谈话笔录、被告姬亚珍书面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景平从原告杨令斌处借款10000元之事实清楚。原告杨令斌知道该借款用于被告王景平经营的沙厂,并非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原告杨令斌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的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是原告杨令斌与被告王景平,没有被告姬亚珍的意思表示;原告杨令斌与被告王景平熟悉,但其不认识被告姬亚珍,该事实亦能证明被告姬亚珍对借款不知情,故原告杨令斌向被告姬亚珍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景平是借款的相对人,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其应向原告杨令斌归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令斌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令斌要求被告姬亚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 锋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王维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