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兵华。被告胡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兵华,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周某乙,现在上小学二年级。××××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无婚前感情基础、彼此不甚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脾气特别暴躁,容易产生过激行为,遇事难以控制住情绪,为此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矛盾,且多次对原告父母动手,原告总是一味地迁就、忍让,希望被告能认识自身的不足改掉不良脾气,但被告不但我行我素,反而变本加厉。原告无奈曾外出打工,回来后双方还是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未有任何改善,双方仍然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极度恶化。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所生一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贴补生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与医疗费等各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我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如果原告答应我的条件,贴补我的青春损失费300000元,小孩随我生活,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女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不睦。2013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起诉之后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皋搬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或现金,被告嫁到原告家也未有陪嫁物品。另,原、被告均称若婚生女随其生活,其自愿不要对方贴补小孩的任何抚养费用。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贴补300000元的要求,原告表示作为离婚的补偿,其自愿贴补30000元给被告胡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然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3年3月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原告已是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自2014年5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周某乙至目前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小孩的正常生活学习环境考虑,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被告贴补小孩的抚养费用,本院无异,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贴补其3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贴补30000元给被告作为离婚的补偿,于法不悖,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生活。三、原告周某甲给予被告胡某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0元。(该款原告已交至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可至本院领取)。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