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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梁晓辉与邹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辉,邹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梁晓辉,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邹丽娇,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梁晓辉与被告邹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丽娇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梁晓辉诉称:被告邹丽娇拖欠其借款人民币2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邹丽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邹丽娇向原告梁晓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梁晓辉借到现金共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小写为¥24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月利息按2.5%计息。诉讼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邹丽娇。2013、10、9”。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晓辉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丽娇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邹丽娇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故应依法予以调整,按有关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邹丽娇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邹丽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丽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晓辉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原告梁晓辉负担70元,被告邹丽娇负担6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邹丽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代理审判员  黄周翔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