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谭建军与慈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军,慈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谭建军,现住五常市。被告慈明光,住五常市。原告谭建军诉被告慈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慈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30日,五次从原告处借款116000元,约定月利率3%和5%。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16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利息2496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据5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5月28日、7月21日、11月22日、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40000元、26000元,共借款116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3%及5%,此款至今未还。三、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慈明光于2014年的4月4日、5月28日、7月21日、11月22日、11月30日分别向谭建军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40000元、26000元,当时因谭建军本人在外地,其与证人电某某,将钱打到证人的银行账户内,证人取某某,由慈明光到证人单某甲,并且慈明光在证人单位用证人单某乙的凭条给谭建军出具了欠条,欠条主文是证人书某某的,由慈明光签的名,当时约定月利率前两笔为3%,后三笔为5%。事后证人将欠条交给了谭建军。原告以此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出具的5张借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链条,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慈明光分别于2014年4月4日、5月28日、7月21日、11月22日、11月30日共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16000元,约定月利率3%和5%,借用三至五个月还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约定明确具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被告还款时应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双方的约定,且不高于国家对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明光偿还原告谭建军本金人民币116000元。二、被告慈明光给付原告谭建军利息人民币24960元(按月利率2%给付自每次借款时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409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忠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