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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字第9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林、唐桂英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97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966号金融城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被执行人李林,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唐桂英,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李林、唐桂英其他合同一案,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5768.6元,公证费、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8856元,执行费728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到被执行人名下两套房屋,本院均为轮候查封,没有处置权。除此之外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鉴于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在经过申请人同意后拟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受偿债权为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5768.6元,公证费、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8856元,另本案执行费7285元本院未收取。二、终结(2014)高新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蒲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