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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季美连与高学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美连,高学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季美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学明,男,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瞿浒,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美连与被告高学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美连的委托代理人季晓苏,被告高学明的委托代理人瞿浒、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本概况一、事故概况:2014年10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高学明驾驶苏F891**小型轿车行驶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缘小区15号楼楼下倒车时该车的尾部与步行的原告季美连发生碰撞造成季美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高学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美连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高学明驾驶的苏F89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第5跖骨骨折。五、原告伤情的鉴定概况:2015年5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季美连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第5跖骨骨折,左股骨人工股骨头置换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季美连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13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六、被告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有垫付;被告高学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75.04元护理费2380元。六、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药费152元(不含被告高学明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补306元(18元/天×17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11550元(70元/天×165);5、残疾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400元,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8、鉴定费158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人沈辉平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则商业三者险免赔20%。被告高学明认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就不计免赔进行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本院认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载明免责条款已经明确说明,但投保单上并未显示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含义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虽投保人沈辉平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但不等同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对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内免赔20%,不予支持。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了鉴定,该鉴定意见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赔偿范围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52元与治疗其外伤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高学明垫付的31175.04元医疗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相佐证,该部分费用亦予认定。为此原告的医疗费用总计为3132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288元。3、营养费。期限参照鉴定意见90日是,标准按1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900元。4、护理费。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即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135日,护理标准按70元/天计算,该部分损失为11550元。被告高学明认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其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38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对垫付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高学明垫付的护理费的标准明显偏高,且庭审中仅提供了一张现金收据,而非正式税务发发票,因此本院对被告高学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仍按70元/天计算共计980元,该费用由原告予以返还。5、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之日年满75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主张34346元(34346元×5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责任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580元,该笔费用列入诉讼费用中,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原告上述1-7项损失合计86811.04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296元,余款22515.04元,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故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高学明主张的垫付款,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31175.04元、护理费980元共计32155.0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从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学明,原告不再另行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季美连54656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高学明32155.04元。三、驳回原告季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1826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高学明负担168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季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