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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正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正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刘新山,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相识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0月3日生长女王薇薇,现在被告处生活;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农历5月11日生次女王可昕,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家庭、小孩不负责。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起诉离婚未果,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薇薇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王可昕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0月3日,生长女王薇薇,现在被告处生活,2011年8月10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农历5月11日生次女王可昕,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撤诉后,原、被告感情仍未缓和。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4)滨正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份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撤诉后,原、被告感情仍未缓和,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小孩的生活现状,对原告要求婚生长女王薇薇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王可昕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王薇薇随被告王某生活,婚生次女王可昕随原告曹某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刘法成代理审判员  张志东代理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翔附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