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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禚XX与徐XX、杨XX、唐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XX,徐XX,杨XX,唐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禚XX。被告徐XX。被告杨XX。被告唐XX。原告禚XX与被告徐XX、杨XX、唐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昕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我与三被告因为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杨XX和唐XX将我打伤,徐XX没打我。当时唐XX把我压在地上了,杨XX从后面扔土块。后来被告报警了,派出所的人给我们拉开的。当时李XX跟着去派出所了,我没去。我在长岭县中医院入院治疗五天,共计花医疗费1951.91���。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XX与唐XX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4516.41元。被告徐XX辩称,我们家与原告家因为地有纠纷,长岭法院把地判给我们了。2015年4月3日,我与杨XX、于XX听说原告与李XX两口子在毁我家的地,我们三个就去地里了,当时李XX坐在四轮车上,杨XX、唐XX与杨X在拦车呢。当时我就对李XX说你别开了,我把李XX四轮车的钥匙拿下来了。当时原告就过来拿土块打唐XX和杨XX,我就用身体护着原告了。原告就倒地上了,原告一直扔土块,我怕唐XX和杨XX打原告,就用身体一直护着原告。因为之前我们就已经报警了,派出所来的时候原告才起来。杨XX和唐XX没有打原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XX辩称,我们家与原告家的地已经换了很多年了,后来原告家要换回来,我们与原告打土地官司,长岭法院把地判给我们。2015年4月3日,原告与李XX两口子去我家的地里趟地。我们去阻止他们,双方就吵了起来了。但是都没有动手,身体上没有接触。原告在我家地里不走,我们就报警了,派出所调查了一下地的情况,因为没有人动手,所以去派出所调查时原告都没去,只是李XX跟着去的,在派出所也就调查地的情况了,因为地里当时还没有种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取了笔录后我们就都回家了。我们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XX辩称,2015年4月3日,我从外面回来时知道原告与李XX两口子在我家地里趟地呢,我和杨XX一起去的。我到地就把李XX的四轮车拦下来了。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我们之间有二米左右的距离。原告在我家的地里不走,我就报警了,派出所来的时候原告还在地里骂���,我们根本就没动手。派出所去的时候原告也没说她被打,如果我们打她了派出所应该让我们都去做笔录,我和原告都没有去派出所,就李XX跟着去派出所协助调查地的事。后来原告才去报案说被我们打了,在派出所的笔录里原告说没有外伤,可是住院诊断上写着头、颈部外伤,这说明原告的外伤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根本就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禚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李XX与杨XX的父亲杨X达成承包地互换协议,李XX用其家西南的一等地32垄换杨X家北二等地50垄。2014年3月,李XX与杨X因土地承包纠纷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李XX与杨X的承包地互换合同有效,李XX的一等地32垄继续由杨X经营。2015年4月3日下午5点多,李XX和原告去由杨X经营的32垄地趟地,三被告得知后到地里��拦,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唐XX以原告夫妇毁地为由报警,随后东南派出所出警,调查当事人时双方均未提到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也未说被人打伤。其中在公安询问杨XX的笔录中,曾经问过原、被告双方在争吵过程中是否发生肢体冲突,杨XX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当天晚上20点45分,原告的丈夫李XX又去东南派出所报案,称原告被唐XX与杨XX打伤并已住院。2015年4月3日晚,原告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五天,花费医疗费1951.9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XX与唐XX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4516.41元。三被告以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并未打原告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东南派出所2015年4月8日禚XX的询问笔录中,禚XX称自己没有外伤,只是腰和腿部位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的询问笔录等各种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杨XX、唐XX将其打伤,三被告均予以否认。在唐XX报警后当公安民警出警时,原告并未提到其被二被告打伤。在当时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双方及当时在场人均未提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尤其是在杨XX的询问笔录中杨XX明确回答民警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XX、唐XX之间发生撕扯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禚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昕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