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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在民、张秀丽、李万于与曹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在民,张秀丽,李万于,曹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在民,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丽,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于,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温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成杰,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宿县。上诉人朱在民、张秀丽、李万于因与被上诉人曹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朱在民、张秀丽、李万于,被上诉人曹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朱在民与张秀丽因经营农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曹成杰借款200000元,经其朋友李万于作为担保人担保,三被告向曹成杰出具借据一张,承诺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后经曹成杰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了10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曹成杰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成杰主张的债权及李万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三被告向曹成杰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曹成杰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将以曹成杰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予以支持。朱在民、张秀丽、李万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朱在民、张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成杰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100000元×6%×4倍÷12个月×7个月);二、李万于对上述朱在民、张秀丽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曹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朱在民、张秀丽承担。朱在民、张秀丽、李万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曹成杰实际给付朱在民借款16万元,其余4万元是曹成杰索要的借款利息。朱在民已归还1O万元,尚欠曹成杰6万元整。双方约定2014年9月5日归还借款,期限9个月,曹成杰索要4万元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但截止目前朱在民仍愿意支付4万元利息。原审判令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显然是重复计算,判令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4万元。曹成杰答辩称: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交付1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期间上诉人归还1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曹成杰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其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朱在民、张秀丽、李万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朱在民、张秀丽夫妻因资金紧张向曹成杰借款,于2013年12月16日向曹成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曹成杰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9月5日还清,到时还不清迟一天加收2000元(贰仟元)一天”,李万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当日,曹成杰以转账方式向朱在民交付借款160000元。借款逾期后,朱在民未归还借款,经曹成杰催要,朱在民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1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成杰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要求朱在民、张秀丽、李万于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朱在民、张秀丽、李万于对其主张予以否认,称曹成杰实际交付借款160000元,其余40000元是曹成杰索要的借款利息。而曹成杰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150000元,而非200000元,因曹成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对方当事人的自认认定借款本金为160000元。李万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李万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在民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100000元,对此还款事实曹成杰无异议,朱在民、张秀丽对其余借款本息应当予以归还。曹成杰要求朱在民、张秀丽、李万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同期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年息6%的四倍自借款之日分期计算至曹成杰起诉之日确定借款本息。朱在民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35664.66元,其余64335.34元应属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余额应为95664.66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曹成杰起诉之日,利息应为6919.31元。对朱在民、张秀丽、李万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在民、张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成杰借款本金95664.66元、利息6919.31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95664.66元×年息6%×4倍÷365天×110天),合计102583.97元;三、上诉人李万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曹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曹成杰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朱在民预交),合计1600元,由上诉人朱在民、张秀丽、李万于负担1263元,曹成杰负担3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代理审判员  马婕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亚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