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郑志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份公司,郑志瑜,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123号原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9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9744-1。法定代表人王新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浩然,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瑜,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经开区勤俭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1597-0。法定代表人江渝,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0号9-1号、9-2号、9-3号、9-7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76472-2。负责人田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丹,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原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份公司(以下简称旌进出租公司)与被告郑志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进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浩然、被告天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旌进出租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0时47分许,被告郑志瑜雇请的驾驶员丁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重庆渝尊物流有限公司的渝BS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巴南区龙洲大道由南坪方向往龙洲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恒大城十字路口遇黄灯时,因未过停止线而继续通行,与原告杜铁驾驶的并搭载案外人宋正红的渝A10T**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宋正红、杜铁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铁、宋正红无责任。本案事故后,原告经营车辆因受损严重,交警检车及维修车辆共停运65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营损失。渝BS69**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运损失29900元、拖车费1016元、垫付伤者医疗费2000元,共计32916元。被告天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属实有效,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并非保险赔偿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志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0时47分许,被告郑志瑜雇请的驾驶员丁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重庆渝尊物流有限公司的渝BS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巴南区龙洲大道由南坪方向往龙洲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恒大城十字路口遇黄灯时,因未过停止线而继续通行,与原告旌进出租公司驾驶员杜铁驾驶的并搭载案外人宋正红的渝A10T**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宋正红、杜铁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铁、宋正红无责任。本案事故后,渝A10T**号出租车于事故当日被交警部门扣留,于同年12月2日放行(扣留22天)。同年12月3日,渝A10T**号车被送入重庆公路运输(集团)公司民丰汽车修理厂维修,于2015年1月14日修复完毕,维修时间为42天。另查明,渝BS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渝A10T**号车从事出租车经营,经营期间,原告每天收取驾驶员“板板钱”380元,该车维修期间,原告未能按规定收取上述费用。原告另支付施救费、拖车费1016元。审理中,因被告郑志瑜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调解��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放行通知书维修证明、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出租车经济责任书;被告提供的保单、挂靠合同、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志瑜雇请的驾驶员丁许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遇黄灯时,未过停止线而继续通行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丁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本院认定被告郑志瑜作为雇主,应对其雇请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尊渝物流公司作为该车挂靠单位,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被告郑��瑜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BS69**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郑志瑜赔偿,被告尊渝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拖车费及施救费1016元;2、停运损失15960元(380元/天×42天),对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尊渝物流公司与天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郑志瑜承担;6、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976元,被告天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及施救费101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960元,应由被告郑志瑜赔偿原告,被告尊渝物流公司与被告郑志瑜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16元;二、被告郑志瑜在交���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6976元,由被告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郑志瑜承担,被告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郑志瑜、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