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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永生与杨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生,杨某,罗某,吴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陈永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谭智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罗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镇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永生与被告杨某、吴镇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罗某、吴镇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四倍执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的相关条款,被告吴镇明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杨某未向原告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违约金3000元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罗某、吴镇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罗某、吴镇明均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陈永生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杨某、吴镇明身份证、三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吴镇明作为担保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民事诉讼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4.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罗某为杨某的妻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杨某、罗某、吴镇明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杨某、罗某、吴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陈永生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甲方为原告陈永生、乙方为被告杨某;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元;2、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3、借款利息:以合同签定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4、违约责任:(1)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当按期按月支付利息,逾期5天支付利息,甲方有权终止借款期限,解除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即时偿还借款总额及利息;(2)借款期满后,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除照付利息外,应按借款余额的10%计算违约金给甲方;(3)……。5、……6、……7、若发生争议,乙方及担保方同意本合同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等)由其承担。8、……等。被告杨某在《借款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杨某、吴镇明共同出具《借据》,确认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被告杨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吴镇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三被告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均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一,被告杨某与被告罗某为夫妻关系。另查明二,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协议》,约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委派谭智峰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律师服务费8000元。同年9月6日,原告交纳律师服务费8000元予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该所开具相应的发票,发票号为04760750。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生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杨某约定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强行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杨某约定违约金按借款余额的10%计算,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接近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且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陈炽生在签订《借款合同》对此已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罗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镇明的保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吴镇明为连带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该期间内未向被告吴镇明主张权利,故被告吴镇明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罗某、吴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陈永生;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000元予原告陈永生;三、被告罗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罗某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还予原告陈永生,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洁莹代理审判员  张娃雯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