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方胥金与郑丁超、林丽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胥金,郑丁超,林丽玲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方胥金,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大田县。委托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联湖,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丁超,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大田县。被告林丽玲,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大田县。委托代理人陈爱章、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起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方胥金与被告郑丁超、林丽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胥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开来、罗联湖,被告郑丁超,被告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章、林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胥金诉称:2005年8月,原告通过郑光清向大田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订了一套位于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4号D幢702室的房产,因多种原告,房屋产权挂在被告郑丁超名下,但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确认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4号D幢702室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4号D幢702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自己名下的一切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丁超辩称: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林丽玲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与事实不符,原告方胥金与被告郑丁超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伪造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的。2、原告提供的各项权属证书登记的均不是原告,且购买房屋的时间是在被告郑��超与被告林丽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期间,被告郑丁超购买了位于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4号D幢702室房产。2006年3月21日,被告郑丁超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林丽玲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该房产交付使用后,由原告方胥金装修并居住至今。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郑丁超。起诉前,原告方胥金与被告郑丁超补签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另查明,二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109幢202室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方胥金。原告方胥金系被告郑丁超的姐夫。还查明,讼争房产购买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的离婚诉讼已由大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目前尚未审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产权》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讼争房产是否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告认为:该讼争房产系其出资购买。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其保存的票据联、收款收据、发票联、契税完税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建行存折、存款凭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协议、承诺书、业主临时公约、证人证言、住户联系卡等证据。被告郑丁超认为:其只是挂名,该讼争房产系其出资购买。被告林丽玲认为:该讼争房产系其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其与原告仅是互换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还是属于二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方胥金虽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发票联,但其上的付款方为郑丁超,且原告方胥金未能提交除该证据外购房款系由其支付的其它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4号D幢702室房产虽由原告方胥金装修并居住至今,但其要求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的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郑丁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胥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3元,减半收取2056.5元,由原告方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聿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