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杨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洪敬与周世军、齐元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65号原告周洪敬。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军。被告齐元君。被告齐元君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洪敬与被告周世军、齐元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曲晓东,被告周世军、被告齐元君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敬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595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世军辩称,是齐元君雇的我和车,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齐元君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周世军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第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周世军受被告齐元君的雇佣到张家泥都村干垒包的工程。被告齐元君安排被告周世军负责来回接送原告从住处到工地,被告齐元君另外付给被告周世军来回接送的费用。2014年4月13日18时许,原告等5人乘坐被告周世军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院头窑村刘绍东房西头向北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三轮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周世军负全责。原告伤后当天入住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脑挫裂伤;其他诊断: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颞骨骨折。扣除已报销的5964.24元,共花医药费9619.14元,花交通费50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3、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花鉴定费21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审理过程中,被告齐元君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法庭当庭告知被告齐元君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能预交鉴定费。又查,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明确要求被告齐元君承担赔偿责任,起诉周世军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鉴定报告、工资条、录音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齐元君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齐元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关于焦点1,本案被告齐元君雇佣原告为其工程垒包,在安排被告周世军驾驶三轮车接送原告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视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关于焦点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齐元君雇佣原告和被告周世军干活,并安排被告周世军用其三轮车来回接送原告等5人从住处到工地垒包,周世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被告齐元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世军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告和被告周世军均是被告齐元君的雇员,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齐元君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齐元君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周世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齐元君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所以,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元君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齐元君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告齐元君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但被告齐元君在法定期间内未能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9619.64元,误工费(30元×30天×4个月)3600元,护理费(30元×13天×2人)+(30元×30天×1人)=1680元,伙食补助(20元×13天)260元,交通费5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1882×20年×10%=23764元。原告的以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1073.1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元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诊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1073.1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世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88元,由原告承担86.55元,由被告齐元君承担82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岩涛审 判 员 金 良人民陪审员 鲁玉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