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建海与刘桂友、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海,刘桂友,李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王建海。被告刘桂友。被告李洁。原告王建海与被告刘桂友、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柳斌、张艳辉与人民陪审员王泽中组成合议庭,柳斌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建海,被告刘桂友、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桂友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桂友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但尚欠450000元未还,被告刘桂友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100000元,剩余350000元于2015年7月份前付清。但被告刘桂友仅还款10000元,尚欠44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该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刘桂友、李洁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桂友欠原告450000元;2、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邵××向被告刘桂友汇款500000元;3、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银行支取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刘桂友;4、证人邵××证言,证明原告将500000元现金交付邵××,再由邵××汇入被告刘桂友账户。被告刘桂友辩称,对尚欠原告4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暂无能力偿还,在一年之内还清。该欠款与被告李洁无关,属于我的个人债务。被告刘桂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洁辩称,被告刘桂友借款事实我不清楚,我与刘桂友系夫妻关系,但长时间两地分居,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刘桂友、李洁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桂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被告李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称并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4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海与被告刘桂友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桂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王建海于2013年4月份将500000元现金交付案外人邵××,并由案外人邵××于2013年4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将500000元汇入被告刘桂友账户。另,原告王建海于2014年4月17日于中国工商银行支取30000元,取款后将该款直接交付被告刘桂友。后被告刘桂友偿还原告王建海借款80000元。原告王建海与被告刘桂友就剩余款项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由被告刘桂友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王建海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刘桂友欠王建海现金450000元,现(限)5月5日还100000元整,剩余350000元7月份之前还清。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刘桂友又偿还原告王建海借款10000元。被告刘桂友尚欠原告王建海借款44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桂友与被告李洁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建海与被告刘桂友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因被告刘桂友认可尚欠原告王建海440000元,且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提款记录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述欠款440000元的偿还主体,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李洁虽否认共同承担上述欠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系原告王建海与被告刘桂友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据证明上述欠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李洁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上述440000元欠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友与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建海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刘桂友、李洁共同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 斌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人民陪审员 王泽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