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重庆三峡水利供电有限公司,魏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魏某某,周某某,重庆三峡水利供电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投资公司,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向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三峡水利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鸽子沟72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6454-5。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明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投资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3号后服中心3楼,注册号500101100003853。法定代表人程大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守万,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源源,办公室主任。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周某某、重庆三峡水利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供电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投资公司)、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凌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佳浠,人民陪审员牟红伟组成合议庭,后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罗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牟红伟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月26日、5月29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平,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成阳,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明,被告三峡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宋明润,被告万州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守万、张源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日由被告周某某喊到被告魏某某经营的万州区五桥光前家具厂搭钢架大棚,在同年7月16日上午11点多钟的时候,原告上C形钢时不慎突然翘头正好碰到棚顶高压线上,当场将原告左大胯、左小腿、腹部等处予以烧伤,后送至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32557.7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治疗费33557.72元、瘢痕修复费15000元、误工费29550.83元、护理费8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88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等共计154034.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协议,将大棚拆建工作承包给了被告周某某,原告不是被告魏某某雇请,被告魏某某不是劳务接收方。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忽视安全因素,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雇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协议约定安全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被告周某某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三峡供电公司、被告万州投资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供电方和所有方,管理疏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75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调整。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是兄弟班,被告周某某不是包工头,只是工人代表,工人都是为被告魏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周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作为雇主,没有经过审批违章搭建,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三峡供电公司是高压线路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巡视和管理的责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万州投资公司明知被告魏某某搭建大棚,却没有阻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厂房出租人,虽然与被告魏某某有明确约定,但是是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因承担管理不利的责任。原告明知存在高压线却没有拒绝施工,也没有进行安全防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借支了75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调整。被告三峡供电公司辩称,被告三峡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线路的设计、施工、验收均符合国家规范。被告三峡供电公司在竣工验收之后将这条线路移交被告万州投资公司进行维护管理。被告魏某某是违反电力法的违法建设,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周某某在工资方面优于其他工人,应当认定为雇主,其应当提供安全设施及防护用品,因此其与被告魏某某对于原告的受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州投资公司从施工、验收都是合格的,作为线路的产权人不会24小时进行巡查,是被告魏某某的违章行为导致了此次事故,而不是线路本身的问题,被告万州投资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协议上进行了明确清楚的约定,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取得操作许可证,忽视安全,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万州投资公司辩称,被告万州投资公司的工程委托给具有法律资质的被告三峡供电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完全符合电力法的要求。被告万州投资公司的高压变电要求距离地面明显超过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受伤与被告三峡供电公司和被告万州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正常的高压线不会产生任何危害,现在产生危害也不是因为线路问题,而是被告魏某某在没经过被告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线路下面违法搭建大棚,主观存在故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在明知高压线路的情况下仍去从事该项工作,存在过错。被告周某某作为包工头,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责任,应当与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峡供电公司与被告万州投资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只是将厂房租赁给被告魏某某,当时也给被告魏某某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构建房屋、改变结构都应与被告杨某某商议,经被告杨某某同意。之前被告魏某某想建一个炕房,被告杨某某考虑到安全问题也是阻止了的。这次是被告魏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不可能天天在厂房那里。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位于万州区长岭镇长岭大道1号附1号靠东方的部分厂房和土地出租给被告魏某某。2014年6月26日,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魏某某,乙方周某某,甲方在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二组有钢架大棚需要撤除和将此钢架大棚材料运到万川大道附1号(318国道边)进行安装……一、甲方需要撤除、安装的钢架大棚的建筑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二、乙方承包的范围(1)、乙方要将甲方位于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二组的钢架大棚约2000平方撤除。(2)、乙方应将撤下的钢架大棚的所有材料自行运到(运费也由乙方承担)万川大道附一号,并进行安装好。三、乙方在撤除、安装过程中所需的所有材料(除钢架、铁皮外)、技术、设施设备、工人等都由乙方自行负责……五、乙方将钢架大棚撤除并安装好,甲方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3元的价格计算承包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八、乙方在本次撤除、运输、安装过程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等;乙方及乙方请的工人(还包括对他人)在撤除和安装钢架大棚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大小安全事故都由乙方自己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2014年7月2日,被告周某某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到被告魏某某经营的光前家具厂搭设钢架大棚,约定按21.00元/㎡计算劳务价格。同年7月16日上午,原告在棚顶运送C型钢材时,钢材一端不慎触及高压线,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32529.72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电烧伤(II度烧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月;院外继续治疗;每周定期来院复诊;如有不适或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万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向光私电烧伤致全身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向光私出院后的继续治疗约需人民币1000.00元左右;瘢痕修复治疗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3、向光私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7周左右;营养期限评定为5周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向光私(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7208283716)与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30520351X)系同一人,向光私(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7208283716)已注销,目前原告所用身份信息为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30520351X)。原告与蔡春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向宏林(2001年10月15日生),现就读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初级中学。被告三峡供电公司经营事故线路的高压电供电业务,系高压电流的经营者。被告万州投资公司系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原告受伤后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借支27500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借支7500元,均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主体,即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比例及其理由。二、赔偿范围,即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如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其他行为人也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承担各自的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现对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比例及其理由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周某某。原告系被告周某某召集为其完成被告魏某某发包的钢架大棚的安装工作,并由被告周某某确认原告的报酬标准,原告的任务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安排,相互之间系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某某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承揽工程并组织施工,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魏某某。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协议书》,将2000平方米钢架大棚的撤除、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将大棚的撤除、安装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三峡供电公司。未对高度危险源的周围环境进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高压电流,事故发生时,被告三峡供电公司还在经营事故线路的高压电供电业务,作为高压电流的经营者,不论其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四)关于被告万州投资公司。按照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被告万州投资公司与被告三峡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且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及运行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五桥变电站10KV五长线龚家支线05号杆的隔离刀闸出口处,搭伙杆隔离刀闸及电源测供电设施属于供电方产权,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搭伙杆隔离刀闸出口至负荷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于用电方产权,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庭审中,被告万州投资公司及被告三峡供电公司均确认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系被告万州投资公司,被告万州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变压器工程书等资料证明本案事故线路的设计、建设均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安全标准,故被告万州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系事故发生地的厂房出租人,其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第九条第2款规定:“如乙方需在场地内构建房屋或改变原有厂房结构等,需事先与甲方商议并将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交甲方备存,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被告魏某某在没有取得被告杨某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搭设钢架大棚,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此外,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自己也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其不注重自身安全之保护,疏忽大意,不慎触电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由被告魏某某、周某某、三峡供电公司各按照40%、30%、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应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二、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医疗费,其中医疗费32529.72元有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5日产生的工本费系原告出院后产生,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6720元(80元/天×84天);出院后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7周左右,出院后护理费确认为1960元(80元/天×49天×50%);以上护理费共计8680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治疗之日(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014年12月15日),为153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52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法确认为152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确定误工费标准按照建筑业上一年度城镇即2014年私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7270.53元(41472元/年÷365天/年×152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4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燃气代收费、天然气费、自来水费、电费、数字电视费等相关收据,与万州区五桥街道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相互佐证,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且原告将农村居民户口注销后,现为城镇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应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向宏林生活费为4569.75元(18279元/年×5年×10%÷2人),原告主张4453.5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54747.50元(50294元+445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予以确认。11、瘢痕修复费15000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23847.75元。按前述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49939.10元[(123847.75元-4000元)×40%+4000元×50%],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37454.33元[(123847.75元-4000元)×30%+4000元×37.50%],被告三峡供电公司赔偿原告12484.78元[(123847.75元-4000元)×10%+4000元×12.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品除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借支的27500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借支的7500元,实际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22439.10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29954.33元,被告三峡供电公司赔偿原告12484.78元,其中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互付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439.10元;二、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954.33元;三、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互付连带责任;四、被告重庆三峡水利供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84.78元;五、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234元,被告魏某某负担468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51元,被告重庆三峡水利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17元,此款原告向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魏某某、周某某、重庆三峡水利供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凌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张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