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吴春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春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89号申请人吴春芳,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申请人吴春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丽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丽娟,1922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泰康路XXX弄XXX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正阳路XXX号XXX室。诉讼代理人吴丽芳(系王丽娟的女儿),女,1948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泰康路XXX弄XXX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吴春芳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因患XXX疾病,思维模糊,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丽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户口簿、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744号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王丽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