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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八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谢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八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94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梁恩远,云南圆和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94年1月18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永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恩远,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生育长子谢甲,于2012年10月2日生育次子谢乙。自从生育长子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最严重的是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均在广东珠海打工,因被告电话停机,原告打被告的电话打不通,原告回到宿舍后,被告就问原告为何不打电话给他,原告说已经打给了,但你的电话打不通,被告就认为原告哄骗他,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幸好有人在现场劝开,否则,原告要被被告打死。2015年5月9日,原告自己一人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在,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根据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次子谢乙由原告抚养,长子谢甲由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二、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套、打包谷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欠谢富银的2000元、欠谢富金的2000元、郭登平的1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张荣富的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某某辩称:两个小孩是被告的儿子,被告要求都由其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4万元的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与原告诉称一致,处理意见和原告的一致。原告称其是一个人离开被告的,但实际是被其父母带走的。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被告打,是因为原告说其在珠海平沙邮局,实际是在平沙镇沙海村,原告骗我,所以被告才打了原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谢甲及次子谢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张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两个男孩;②共同财产有一台洗衣机、一个冰箱、一套太阳能、一个打包谷机、一台电视机、一个电视柜、一个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之父4000元人民币。3.原告代理人对孙某某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两个男孩,共同财产有一台洗衣机、一个冰箱、一套太阳能、一个六门衣柜、一个打包谷机;②共同债务有欠借谢富银、谢富金、郭登平的钱。4.原告代理人对谢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男孩,长子为谢甲、次子为谢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4号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农历7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9日生育长子谢甲,2012年10月2日生育次子谢乙。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套、打包谷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共同债务有欠谢富银人民币2000元、欠谢富金人民币2000元、欠郭登平人民币1000元、欠张荣富人民币4000元,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均系靠外出务工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事因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致原告起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依法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长子谢甲及次子谢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两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系靠外出务工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没有固定的工作与稳定的收入,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为了缓解双方的负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长子谢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次子谢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为宜。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子女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谢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次子谢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各自承担;二、共同财产分割: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套、打包谷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归被告谢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分担:所欠谢富银人民币2000.00元、欠谢富金人民币2000.00元、欠郭登平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责偿还;所欠张荣富人民币40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永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洪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