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九号公馆”负责任人,2015年3月9日被抓获,3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安龙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8日凌晨零时左右,腾某、刘某、田某某、王海龙四人在本市军安王朝演艺会所喝酒,并玩猜数字赢啤酒活动,共计消费15000元。腾某因费用过高,要求军安王朝演艺会所经理王某退钱,并打电话叫来刘某某和李某。王某请示在九号公馆的军安王朝演艺会所的负责人邓某乙,邓某乙带林某、李经理(身份不明)等人前往军安王朝演艺会所处理事情。赵某某在九号公馆告诉张某军安王朝有人闹事,张某遂与被告人邓某甲、和尚(身份不明)等人驾驶陕XX别克商务车前往军安王朝,后赵某某单独驾车前往军安王朝。邓某乙、王某同意腾某提出的7000元退款,王某正在处理时,邓某甲授意张某,张某又告知聚集在一楼大厅的军安王朝演艺会所和九号公馆的保安殴打腾某一方。随后张某持砍刀,其余人持洋镐把追打腾某一方。被害人刘某跑至玉祥门盘道东北角,被陈某驾驶陕XX别克商务车追上撞倒,张某持砍刀砍伤刘某。陈某又驾车在玉祥门盘道西北角撞到李某,张某持砍刀砍伤李某,后逃离现场返回九号公馆。赵某某随后驾车载邓某乙、邓某甲、王某返回九号公馆。并将涉案的陕XX别克商务车开至西郊一工地。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9日,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陈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给张某打电话没有直接授意张某等人伤害被害人,但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同案犯张某擅自做主实施的过限行为导致的,被告人邓某甲并无直接授意同案犯张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受伤也是同案犯张某擅自所致。被告人邓某甲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开车载张某等人到达案发现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属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所在公司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凌晨零时左右,腾某、刘某、田某某、王海龙四人在本市军安王朝演艺会所喝酒,并玩猜数字赢啤酒活动,共计消费15000元。腾某因费用过高,要求军安王朝演艺会所经理王某退钱,并打电话叫来刘某某和李某。王某请示在九号公馆的军安王朝演艺会所的负责人邓某乙,邓某乙带林某、李经理(身份不明)等人前往军安王朝演艺会所处理事情。赵某某(已判刑)在九号公馆告诉张某(已判刑)军安王朝有人闹事,张某遂与被告人邓某甲、和尚(身份不明)等人驾驶陕XX别克商务车前往军安王朝,后赵某某单独驾车前往军安王朝。邓某乙、王某同意腾某提出的7000元退款,王某正在处理时,邓某甲授意张某,张某又告知聚集在一楼大厅的军安王朝演艺会所和九号公馆的保安殴打被害人。随后张某持砍刀,其余人持洋镐把追打腾某一方。被害人刘某跑到玉祥门盘道东北角,被陈某(已判刑)驾驶陕XX别克商务车追上撞倒,张某持砍刀砍伤刘某。后陈某又驾车在玉祥门盘道西北角撞到李某,张某持砍刀砍伤李某,后逃离现场返回九号公馆。赵某某随后驾车载邓某乙、邓某甲、王某返回九号公馆。并将涉案的陕XX别克商务车开至西郊一工地。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5、证人王某、邓某乙、腾某、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6、同案犯张某、陈某、赵某某的供述;7、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8、同案犯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邓某甲户籍信息及照片。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授意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邓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邓某甲授意他人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付,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邓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雷春霜人民陪审员 何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