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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显恩与刘兴华、川南煤业泸州古叙煤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恩,刘兴华,川南煤业泸州古叙煤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胡显恩,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刘兴华,四川省珙县人。被告川南煤业泸州古叙煤电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显恩与被告刘兴华、川南煤业泸州古叙煤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胡显恩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减、缓、免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