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知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廖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圆方锡工艺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圆方锡工艺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兴廖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倪兴伟,刘建军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知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圆方锡工艺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方宣平。委托代理人:黄嵩,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廖达金属���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倪兴伟。委托代理人:肖国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建军,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倪兴伟,男,汉族。上诉人珠海市圆方锡工艺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廖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廖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建军、倪兴伟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的作品“万福茶叶罐”,作品登记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刘建军。登记的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07年2月27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登记机关为广东省版权局。作品的主要内容为:以鼎罐式造型为主体,三足双耳制式,三足设计为狮子头圈叶纹款式,双耳为圈叶纹方式,罐身主体两面设计成四双草龙纹拱福图案,该图案嵌雕在蝙蝠外型里;在盖口沿边设计了一圈卷草回纹花边;而盖顶设计一个回头瑞兽作扭手。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J-00000299的作品“一种金属与陶瓷相结合的茶叶罐系列产品设计图”,作品登记类型为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作者、著作权人均为刘建军和倪兴伟。登记的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05年9月12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登记机关为广东省版权局。作品的主要内容为:采用金属、贵金属、纯锡、青铜等材料与陶瓷材料的罐、瓶相结合制作茶叶罐的系列产品设计图。整体造型设计和与其相结合所组成整体的所有的贵金属件、金属件、纯锡件、青铜件与陶瓷件的罐身、瓶身相互结合的方式是独有的创新设计。2007年3月11日,兴廖达公司与第三人刘建军、第三人倪兴伟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作品“一种金属与陶瓷相结合的茶叶罐系列产品设计图”的生产制造权、销售权、展览权、复制权、修改权等权利独家转让给兴廖达公司。2007年3月12日,兴廖达公司与第三人刘建军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作品“万福茶叶罐”的生产制造权、销售权、展览权等权利独家转让给兴廖达公司。另查明,《收款收据》上载明:客户名称,深圳市香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名称和单价,厚德载福茶叶罐,1400元,四季如春锡瓷茶叶罐,600元。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珠海市圆方锡工艺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圆方公司的宣传册《圆方锡器》中载有厚德载福茶叶罐的图片。此��,圆方公司的网站上也有厚德载福茶叶罐的图片。再查明,兴廖达公司于2010年3月9日核准成立。圆方公司提交的《北京保利第18期古董精品拍卖会》上有铜阿拉伯文炉、宜德款螭龙耳三足兽钮盖炉、螭龙耳三足熏炉和白玉痕都斯坦式炉。除铜阿拉伯文炉外,其他均为双二三足鼎式造型。其中,白玉痕都斯坦式炉的双耳和三足也是圈叶纹款式,但是在盖顶、双耳、三足、炉身以及整体造型方面均与“万福茶叶罐”具有明显差异。此外,圆方公司还提交了名称为“厚德载福”和“四季如春”的茶叶罐、《圆方锡器》宣传册、网站截图,以证明其生产的“厚德载福”和“四季如春”茶叶罐的造型与兴廖达公司提交的实物完全不同,圆方公司的宣传册和网站上没有上述两幅作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结合本��的争议焦点并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涉案两部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兴廖达公司提交了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和粤作登字-2013-J-00000299的《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其对作品“万福茶叶罐”和“一种金属与陶瓷相结合的茶叶罐系列产品设计图”(以下简称“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享有相关著作权。圆方公司辩称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原审法院作以下评述:(一)关于“万福茶叶罐”。作为美术作品进行登记的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万福茶叶罐”,以鼎罐式造型为主体,三足双耳制式,三足设计为狮子头圈叶纹款式,双耳为圈叶纹方式,罐身主体两面设计成四双草龙纹拱福图案,该图案嵌雕在蝙蝠外型里;在盖口沿边设计了一圈卷草回纹花边;而盖顶设计一个回头瑞兽作扭手。“万福茶叶罐”的该设计是通过绘画、雕塑等以线条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和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属于美术作品。其次,圆方公司虽然辩称鼎、鼓造型和“福”字、“双草龙纹”、“狮头耳环”是我国传统文化中常见的造型和图形,并提交了清朝的白玉痕都斯坦式炉的图片。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白玉痕都斯坦式炉和涉案作品“万福茶叶罐”相比,二者在双耳、三足、圈叶纹等方面相同或相似,但在盖顶、双耳、三足、炉身以及整体造型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视之为相同或相似的作品。作品的创作,并非完全的凭空想象和创作,不可避免的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借鉴和创新。这也符合著作权法关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和���本原则。然而,借鉴他人之创作必须适度,否则将构成抄袭和剽窃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纵观本案圆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在我国古代早已存在三足、双耳、圈叶纹等艺术造型,但与本案涉案美术作品“万福茶叶罐”相比较,一方面在表达方式上有不同之处,另一方面在整体的组合上也有明显区别。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万福茶叶罐”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关于“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作为产品设计图进行登记的粤作登字-2013-J-00000299“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采用金属、贵金属、纯锡、青铜等材料与陶瓷材料的罐、瓶相结合制作茶叶罐的系列产品设计图。整体造型设计和与其相结合所组成整体的所有的贵金属件、金属件、纯锡件、青铜件与陶瓷件的罐身、瓶身相互结合的方式是独有的创新设计。“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是为生产绘制的产品设计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属于图形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图。圆方公司关于“该设计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兴廖达公司是否享有相关著作权圆方公司辩称兴廖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刘建军、倪兴伟创作了两部涉案作品并将相关著作权授权给兴廖达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同时,��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和粤作登字-2013-J-00000299的《作品登记证书》上分别载明了刘建军和倪兴伟是著作权人。两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两部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授权给兴廖达公司行使。因此,虽然圆方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认定上述两部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第三人刘建军、倪兴伟,兴廖达公司获得了上述两部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三、圆方公司是否侵害了兴廖达公司的作品复制权兴廖达公司诉称圆方公司生产、销售了“厚德载福”、“四季如春”两种茶叶罐,并提交了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宣传册和网站截图予以证明。而圆方公司则辩称其未生产、销售过涉案商品,并提交了两个产品、宣传册和网站截图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兴廖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加盖圆方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并载明商品名称,还有实物及宣传册中的图片相互加以印证。圆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兴廖达公司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兴廖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圆方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对兴廖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兴廖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圆方公司生产销售了“厚德载福”、“四季如春”两种茶叶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因此,需要审查圆方公司生产“厚德载福”茶叶罐和“四季如春”锡瓷茶叶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复制。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号作品“万福茶叶罐”是美术作品。经对比,圆方公司生产的“厚德载福”茶叶罐与“万福茶叶罐”在整体以及各部分细节方面均构成实质性相似,前者系对后者的复制。圆方公司辩称兴廖达公司未发表作品“万福茶叶罐”也没有证据证明圆方公司接触过该作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圆方公司生产的“厚德载福”茶叶罐与美术作品“万福茶叶罐”在整体以及各部分细节方面的相同或相似度极高,几乎完全一样;另一方面,圆方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原创创作“厚德载福”茶叶罐。因此,圆方公司没有接触过作品“万福茶叶罐”或其复制品的可能性极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圆方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圆方公司还辩称从图纸到产品的过程不属于复制权保护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将平面的美术作品变成立体的形式,属于单纯性质再现,不改变其型态,直接以立体方式呈现,使人一望即知平面美术作品与立体物之间的直接渊源。二者在表达方式上看似不同但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将平面上的美术作品“万福茶叶罐”变为立体的“厚德载福”茶叶罐依然属于复制权保护的范畴,圆方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兴廖达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万福茶叶罐”的复制权。粤作登字-2013-J-00000299号作品“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是产品设计图,���人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复制该设计图。就设计图纸本身而言,任何形式的平面复制必然受著作权法的规制。但是,根据“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而制作的金属陶瓷茶叶罐,其造型是否仍受著作权法保护,要看该立体复制品的外在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中,对“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进行立体再现的产品在表达方式上仅具有“鼓”、“罐”、“缸”等常见物品的常见形状,不具有独创性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材质及其结合方式等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保护作品特定的表达,而“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却表现为一种独创的“图”。作品中所蕴涵的思想,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例如,该产品设计图所蕴涵的“齿口套型结构方式”、“参数”等技术信息,就是属于“作品蕴涵的思想”,并不受著作权保护。如果权利��希望予以保护,可以依照专利法或者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确定权利的形态、范围,寻求权利保护。因此,圆方公司生产销售“四季如春”锡瓷茶叶罐的行为不构成对产品设计图“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的复制。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圆方公司提出兴廖达公司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时间为2009年,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圆方公司生产销售“厚德载福”茶叶罐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兴廖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自2014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立案时间2014年6月13日止,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五、圆方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圆方公司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兴廖达公司要求圆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和取证费用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在兴廖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兴廖达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数量、类型和期限、享有权利的作品的知名度,圆方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圆方公司赔偿兴廖达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兴廖达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取证费用为2000元予以支持。据此,圆方公司应当赔偿兴廖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珠海市圆方锡工艺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厚德载福茶叶罐。二、珠海市圆方锡工艺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兴廖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0元,由深圳市兴廖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珠海市圆方锡工艺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4580元。圆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了“厚德载福”和“四季如春”茶叶罐违背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图片》和庭审���提交的实物都不能证明《收款收据》上的“厚德载福”茶叶罐和“四季如春”茶叶罐就是《货物图片》上显示的茶叶罐以及这些茶叶罐就是上诉人所生产和销售的。二、作品“万福茶叶罐”并不是“美术作品”,而是“产品设计图”,原判判决仅仅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认定“登记类别”,直接认定“万福茶叶罐”产品设计图是“美术作品”严重违背法律。当庭补充上诉意见: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分配原则,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作品已发表,并且证明上诉人接触了该产品,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这两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的所谓产品设计图,不具有独创性。被上诉人所谓的“侵权产品”(“厚德载物”茶叶罐)与“万福茶叶罐”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廖达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圆方公司购买且圆方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圆方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我方提交的著作权记载的图片有大量相似,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简单不同、非常不同。且在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供上诉人在网上宣传网页的打印件,记录了上诉人的产品图片与我方购买的上诉人的产品的实物是一致的。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侵犯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中的复制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刘建军答辩称:1、圆方公司所提我们的产品没有公之于众,我方的产品“双耳福寿鼎”获得2011年4月25日由中国工艺美术协会颁发的《2011“深圳金凤凰工艺品创新设计奖”》获奖证书,且在2008、2009、2010年均有获奖。2、关于上诉人所��产品设计不具有独创性,我方有原创的设计图纸。3、上诉人所提我们的产品没有生产,我们的产品是经过设计、做人工雕刻手板、开钢模形成产品实物,我方有产品的图片。4、关于上诉人所提涉案产品不是他们生产的问题。涉案产品是我本人亲自到上诉人公司与其法人代表方宣平交流后,由方宣平把产品交给我,由一女员工开收据。当时我方是以深圳市香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5、关于对方所提其生产的产品与我方的产品不一致的问题。对方公司现场摆的样品和我购买的样品及网站上宣传的产品完全一致,与我们所享有著作权的双耳福寿鼎基本一致。我方作品的双耳是卷起叶子形状组成的双耳。三足是狮子头卷叶子的三足。狮子头是回首狮子头。产品造型的主体是圆盖大肚,主体上面的图文是四龙拱福图组成的一个蝴蝶形状,这是作品的核心。我们鼎盖边沿设计时留有余地,在制作产品时做了特殊的回纹花边。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双耳也是卷叶纹的双耳,三足也是三狮卷叶纹的三足,也有狮子头,但上诉人的产品不是回首的狮子头。也是双面,大小一致,制造的材质也是纯锡。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我们的实物产品是完全一样,也是特殊的回纹花边,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产品侵犯我方的著作权。原审第三人刘建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艺美术协会《2011深圳金凤凰工艺品创新设计奖》“双耳福寿鼎”获奖证书1份,证明涉案作品不仅公开而且获奖的事实。圆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证书是以“双耳福寿鼎”作为获奖作品,但该证据并没有注明是设计图还是产品实物。兴廖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了广东省版权局备份的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号“万福茶叶罐”的作品登记样本(其中包括“万福茶叶罐”的原创设计图和作品实物照片),该份证据在一审审理的系列案件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449号民事案件中,当庭出示并开封。该信封上注明:此信封只能由作品著作权登记机关或者法律部门在取证时开启,此信封一经开启,信封上所盖公章失去法律效力,信封也不再作为存放作品登记样品之用。请著作权人妥善保管此信封。圆方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即便有所谓的产品图纸及实物照片附后,因该作品是一个茶叶罐产品设计图,实物照片所载明的内容并不是作品所保护的权利对象。且该份证据从广东省版权局封印好取出来的,根据信封上的内容,足以证明该信封一旦被拆封,其中所含文件所盖版权局的印章无效,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第三人刘建军表示我们的作品登记证书上名称是“万福茶叶罐”,种类是F美术。所附的图纸包括两个图,一个是原创设计图,一个是实物设计图,在作品说明书上有注明,足以证明著作权登记证的内容物。兴廖达公司表示信封上所盖公章失去法律效力,但其里面的内容是本案涉案作品的登记样品,视为作品的一部分。都盖有骑缝章。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结合圆方公司的上诉主张和兴廖达公司及刘建军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兴廖达公司对涉案的“万福茶叶罐”是否拥有合法的著作权权利。二、圆方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厚德载福”和���四季如春”茶叶罐。三、“厚德载福”茶叶罐是否侵害兴廖达公司的“万福茶叶罐”的作品复制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兴廖达公司涉案的“万福茶叶罐”是否拥有合法的著作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兴廖达公司主张对涉案的“万福茶叶罐”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提交了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作品登记证书》和《转让协议书》。《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审第三人刘建军为“万福茶叶罐”的著作权人。《转让协议书》证实2007年3月12日,刘建军将“万福茶叶罐”的生产制造权、销售权、展览权等权力独家转让给兴廖达公司。二审期间,本院出示了广东省版权局备份的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号“万福茶叶罐”的作品登记样本,该证据���品名称为“万福茶叶罐”,种类是F美术。所附的图纸包括两个图,一个是原创设计图,一个是实物设计图,该份证据在一审审理的系列案件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449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当庭出示并开封。虽信封上所盖公章失去法律效力,但其里面的内容都盖有骑缝章,是本案涉案作品的登记样品,作品的一部分,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兴廖达公司对涉案的“万福茶叶罐”拥有合法的著作权权利。上诉人圆方公司上诉提出涉案的“万福茶叶罐”不是美术作品,是设计图纸,不具有独创性。经查,作为美术作品进行登记的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万福茶叶罐”,以鼎罐式造型为主体,三足双耳制式,三足设计为狮子头圈叶纹款式,双耳为圈叶纹方式,罐身主体两面设计成四双草龙纹拱福图案,该图案嵌雕在蝙蝠外型里;在盖口��边设计了一圈卷草回纹花边;而盖顶设计一个回头瑞兽作扭手。“万福茶叶罐”的该设计是通过绘画、雕塑等以线条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和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属于美术作品。不属于为生产绘制的设计图纸。上诉人圆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不予支持。二、圆方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厚德载福”和“四季如春”茶叶罐。经查,兴廖达公司诉称圆方公司生产、销售了“厚德载福”、“四季如春”两种茶叶罐,并在一审中提交了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宣传册和网站截图予以证明。《收款收据》上载明:客户名称,深圳市香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名称和单价,厚德载福茶叶罐,1400元,四季如春锡瓷茶叶罐,600元。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珠海市圆方锡工艺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实物包装中的产品宣传册中注明“珠海市圆方锡工艺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有联系方式和邮箱地址。而圆方公司上诉称其未生产、销售过涉案商品,并提交了两个产品、宣传册和网站截图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兴廖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加盖圆方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并载明商品名称,还有实物及宣传册中的产品图片、厂家名称、联系方式、相互加以印证,并与原审第三人刘建军陈述其以深圳市香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相佐证。圆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生产过某些产品,但不足以否认兴廖达公司的证据,也就是说不能证明其没有生产、销售过涉案的“厚德载福”和“四季如春”茶叶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圆方公司生产销售了“厚德载福”、“四季如春”两种茶叶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圆方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三、“厚德载福”茶叶罐是否侵害兴廖达公司的“万福茶叶罐”的作品复制权。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圆方公司生产、销售了“厚德载福”和“四季如春”茶叶罐。兴廖达公司主张圆方公司生产、销售的“厚德载福”茶叶罐与涉案的“万福茶叶罐”一模一样,侵犯了“万福茶叶罐”的复制权。而圆方公司上诉主张其作品没有侵犯被���诉人涉案的著作权。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形式有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如文字作品的复印;无载体到有载体的复制,如口述作品的录音;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如产品设计图做成产品;立体到平面的复制;立体到立体的复制。本案中,上诉人圆方公司生产、销售“厚德载福”茶叶罐的行为对涉案“万福茶叶罐”的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经比对,圆方公司生产的福“厚德载福”茶叶罐与“万福茶叶罐”相比,产品造型的主体均为圆盖大肚,图文是四龙拱福图组成的一个蝴蝶形状,卷叶形的双耳、卷叶子的三足、狮子头,不同之处在于“万福茶叶罐”的狮子头是回首狮子头,而“厚德载福”茶叶罐的狮子头是昂首不回头。��上,两者整体以及各部分细节方面均构成实质性相似,前者系对后者的复制。圆方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兴廖达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万福茶叶罐”复制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明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圆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珠海市圆方锡工艺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洁审 判 员 孙 志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敏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