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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雪梅,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朝晖,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文敬,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梅,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被告脾气古怪,动辄乱发脾气,摔东西,打人,有暴力倾向,婚前婚后判若两人,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就在原告怀孕四、五个月并有出血症状乘坐被告车子时,被告仍然加速,对原告不管不顾。2014年6月24日,被告暴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肿胀疼痛。为了原告和孩子不再受侵害,原告已带着孩子搬离被告住处,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2.判决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8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位款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原告刘某所诉被告性格及实施家庭暴力的内容纯属捏造。恰恰相反,原告性情怪癖,多疑敏感,喜欢猜忌,且无视被告对家庭的付出和贡献。与家人讲话言语粗鲁,固执任性,不通情达理,未能处理好婆媳关系。这些不良行为不仅影响了夫妻感情,也会直接影响到孩子。现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维持,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将共同积蓄146000元以刘某名义存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购买了理财产品,现已到期,要求均等分割。原告抚养对女儿成长不利,要求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于当日分居,之后女儿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杭州爱乐乐团工作,自述月实发工资为6000元左右。2014年9月,原、被告为受让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柠檬郡地下1层A区079号车位使用权,支出了90000元转让费用。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以刘某名义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购买了146000元的理财产品,并于2015年8月4日到期,产生收益为1929.20元。现该笔款项在原告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提交的理财产品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现请求准许双方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郑某乙尚不满一周岁,因此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金额,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杭州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金额为1300元。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起分居生活,被告认可之后未能尽抚养义务,因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8日起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购买了146000元的理财产品,产生了收益1929.20元,现本金及收益合计147929.20元均在原告处,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被告同意扣除原告开销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71464.60元。原告辩称146000元中有50000元���原告婚前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辩称上述款项大部分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仅剩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生活常识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14年9月支出90000元受让了东海柠檬郡地下1层A区079号车位的使用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主张车位使用权应归属被告,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45000元。被告辩称该90000元系被告婚前财产及父母的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两项相折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646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郑某甲自2015年7月8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至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半年一付,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付清;三、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柠檬郡地下1层A区079号车位的使用权归被告郑某甲;四、原告刘某向被告郑某甲支付26464.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原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培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