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公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彭家庄村中心大街路口东20米处路段时,与沿107国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受伤(被害人马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含量261.1mg/100ml。经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乙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四十五万元并且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肇事车辆信息、无前科证明、死亡证明、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书及谅解协议书、关于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证人马某甲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向宁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