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会扬与章毓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扬,章毓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李会扬。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告:章毓鑫。原告李会扬诉被告章毓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毓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毓鑫因缺资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毓鑫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毓鑫因缺资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据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毓鑫欠原告李会扬借款及利息,有借据为凭,故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章毓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毓鑫应偿付原告李会扬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章毓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藤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