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健与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617号原告杨健。委托代理人顾芳玲,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钰,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建。委托代理人孔艳,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健与被告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健的委托代理人顾芳玲、华钰,被告杨建的委托代理人孔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诉称:2013年9月起,杨建因家庭生活所用多次向其借款。2014年1月1日,杨建出具借条,载明向其借款57800元。后经其函告催讨,杨建仍未能归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建立即归还借款57800元。被告杨建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杨建多次向杨健借款,累计达80000元。其后,杨建归还借款22200元,尚欠57800元借款未归还。2014年1月1日,杨建出具借条,载明其向杨健借款57800元。后经杨健函告催讨,杨建仍未能归还,杨健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杨健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建向杨健借款578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现杨健要求杨建归还借款57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健借款5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元(此款已由杨健预交),由杨建负担(杨健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3元由杨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