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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唐秀兰与唐兴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上列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感情基础较差,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后,被告长期从事传销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间渐行渐远。2014年9月,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分居生活到现在。现在,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电话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原、被告于1990年3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2月5日在阆中市天宫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2年3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唐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多次因个性各异和被告怠于家庭经济建设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和沟通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婚后,原、被告能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为家庭建设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夫妻间无原则性矛盾纠纷产生,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同时,被告更要尽力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给予原告物质上的帮扶和精神上的慰藉,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曾用名唐兴荣)与被告唐某(曾用名汪国昌)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优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