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小梅与被告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梅,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玄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丁小梅,女,汉族,1956年12月16日生。被告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傅阳,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原告丁小梅与被告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丁小梅诉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宁政办发(2003)73号”文件第19条规定,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时,对2002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按工龄工资的计算方法确定)满30年,或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报市人事部门批准后,可办理离岗退养。有条件的单位,在单位自筹资金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一次性缴足各项应缴纳的费用后,可办理提前退休。被告未按上述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事业单位的退休待遇、同系统同待遇、提高工资基数。被告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原告原系南京市第二人民防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人防二公司)工人,人防二公司改制后,原告于2006年12月从英伦(南京)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退休,原、被告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003年改制时,人防二公司是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南京市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实施办法﹥的通知》(即宁政办发(2013)73号文件)组织实施的,人防二公司根据单位自身条件和情况,没有自筹资金一次性缴足各项应缴费用,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少数人未提前办理退休手续,不违反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改制12年后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丁小梅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依据原告丁小梅与被告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国家的退休保险制度而引发,而是在实施《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南京市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73号文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纠纷应为政府主管部门对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起诉要求恢复事业单位的退休待遇、同系统同待遇、提高工资基数,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小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佴永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