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8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彭克春、彭小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克春,彭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806-1号申请执行人:彭克春,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被执行人:彭小明,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合浦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432000元及该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801.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彭小明在合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每月有工资收入,在合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馆信用社(帐号:86×××68)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彭小明在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馆信用社的工资收入(帐号:86×××68)人民币200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合浦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合浦支行,帐号:61×××49),从2015年9月份起至本院通知停止时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辉伟审判员 王礼兴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于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