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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媚媚与台州市黄岩正捷塑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媚媚,台州市黄岩正捷塑模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572号原告:张媚媚,女,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冬,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正捷塑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增伟,董事长。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建新,董事长。本院审理的原告张媚媚诉被告台州市黄岩正捷塑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正捷公司)、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方连带支付所欠加工费62000元及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为被告台州市黄岩正捷塑模科技有限公司加工产品,正捷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经结算,正捷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62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正捷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为股东,为此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加工费6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也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性质显然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被告台州市黄岩正捷塑模科技有限公司,其公司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讼争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被告应是适格的被告,而本案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尚待其举证证明,只有其作为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办的一人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股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辽宁亚鳄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永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琊路交口金色地带4栋26层,故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