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丰瑞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安徽丰瑞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46号原告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飞渡路1258号。法定代表人川上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徽丰瑞源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颍路38号1-4标准厂房。原告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拉链公司)与被告安徽丰瑞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丰瑞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安徽丰瑞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邢晓莲、干卓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田拉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丰瑞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田拉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月期间共签订六份销售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拉链,共计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584.6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出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584.60元。原告吉田拉链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协议6份;2、送货单6份;3、增值税发票3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24,584.6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的事实。被告安徽丰瑞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吉田拉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吉田拉链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7月21日、7月22日,吉田拉链公司与安徽丰瑞源公司共签订6份《销售协议》,由吉田拉链公司向安徽丰瑞源公司提供各类拉链,总金额为24,584.60元。7月25日至8月1日期间,吉田拉链公司向安徽丰瑞源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4,584.60元的货物,并出具了全额发票。但安徽丰瑞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吉田拉链公司与被告安徽丰瑞源公司之间签订的6份《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吉田拉链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安徽丰瑞源公司交付了价值24,584.60元的各类拉链,并向被告安徽丰瑞源公司出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安徽丰瑞源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然被告安徽丰瑞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吉田拉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安徽丰瑞源公司支付货款24,584.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丰瑞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丰瑞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货款24,58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徽丰瑞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邢晓莲人民陪审员 干卓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