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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特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商特字第61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范建勋。委托代理人:周宝林,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杭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跃庚。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称:2013年12月25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杭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ZD951120130000009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宏公司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71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71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和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71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在18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担保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的期间内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杭州振宇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塑化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金宏公司签订编号为ZD9511201300000098《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宏公司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5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5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5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5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5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和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5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在411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担保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的期间内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振宇塑化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金宏公司签订编号为ZD9511201300000099《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宏公司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4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39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3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3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3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3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3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29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和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2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在5355000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担保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的期间内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振宇塑化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金宏公司签订编号为ZD9511201300000100《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宏公司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2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2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2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20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1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1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1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1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和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2幢409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字第××号)在5355000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担保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的期间内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振宇塑化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2月15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振宇塑化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51120152801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向振宇塑化公司提供金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61BPs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计划提款日为2015年2月15日,提款金额为1000万元,计划还款时间为每月14日,还款金额为每月50万元,最后一期即2016年2月14日还款450万元;振宇塑化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构成振宇塑化公司对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违约,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振宇塑化公司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振宇塑化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各种其他应收费用;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金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D9511201300000097、ZD9511201300000098、ZD9511201300000099、ZD9511201300000100《最高额抵押合同》。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于2015年2月15日向振宇塑化公司发放该笔借款10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19日,金宏公司尚欠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9815000元、利息186419.57元。为此,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提出申请:一、对金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振宇塑化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9815000元、利息186419.57元(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951120152801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律师代理费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本案案件申请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金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申请人金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宏公司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在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振宇塑化公司与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951120152801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房屋他项权证。现振宇塑化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19日,振宇塑化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81.5万元、利息186419.57元,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对此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金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基于编号为951120152801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ZD9511201300000097、ZD9511201300000098、ZD9511201300000099、ZD9511201300000100《最高额抵押合同》对金宏公司享有担保债权,但金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律师代理费,亦即金宏公司有证据证实就编号为951120152801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则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基于编号为951120152801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对振宇塑化公司享有的债权与金宏公司无关。综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杭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杭州振宇塑化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9815000元、利息186419.5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的利罚息按编号为951120152801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申请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在最高本金限额1800000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杭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1**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杭州振宇塑化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9815000元、利息186419.5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的利罚息按编号为951120152801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申请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在最高本金限额4110000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被申请人杭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杭州振宇塑化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9815000元、利息186419.5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的利罚息按编号为951120152801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申请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在最高本金限额5355000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被申请人杭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余房他证字第13221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杭州振宇塑化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9815000元、利息186419.5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的利罚息按编号为951120152801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申请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在最高本金限额5355000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410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054元,由被申请人杭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继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