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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小改与张鸿飞、胡站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改,张鸿飞,胡站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郑小改,女,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鸿飞,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胡站欣,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凯旋西路**号凯旋国际*楼。组织机构代码:70656242-7。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小改诉被告张鸿飞、胡站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改委托代理人胡巧玲,被告张鸿飞、胡站欣委托代理人狄龙、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改诉称:2014年5月3日15时左右,被告张鸿飞无证驾驶被告胡站欣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764KM+800M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冲入绿化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乘坐人江波、江奇受伤。该事故经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鸿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胡站欣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本案我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经查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向我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我住院后,被告张鸿飞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鸿飞与胡站欣对我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155589.64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鸿飞、胡站欣辩称:由原告提供证据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保险人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利追偿。被告无证驾驶本身属于违法行为,其损失应由自身承担;2、根据(2014)新民初字第1367-1号裁定书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3、该案件如果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5时左右,被告张鸿飞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764KM+800M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冲入绿化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郑小改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江波、江奇)发生碰撞,造成郑小改、江波、江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小改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被告张鸿飞已支付。随后原告郑小改于2014年5月5日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66709.17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2014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原告郑小改治疗期间,被告张鸿飞共垫付费用3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已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予原告郑小改。2014年5月19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鸿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小改、江波、江奇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小改向我院提出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郑小改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5月2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郑小改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为此原告郑小改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5月20日,经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安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任车鉴字(2014)79号结论书,认定原告郑小改车辆损失为940元。原告郑小改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郑小改被扶养人为其父郑世敏,1931年1月8日生;其母张桂荣,1937年10月4日生,两人共有四名子女;其长子江奇,2004年6月2日生;次子江波,2004年6月2日生;其女江冰,1997年7月12日生。原告郑小改于2014年5月21日在我院依法将被告胡站欣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诉前保全,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1520元。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站欣,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鸿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鸿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小改、江波、江奇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鸿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站欣作为车主将该车辆交与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张鸿飞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交强险以外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中的4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郑小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张鸿飞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胡站欣承担40%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郑小改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66709.17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67天);3、营养费134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计算67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结合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12969.12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十级伤残,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本院予以认定为48782.90元;6、关于被扶养人情况:其父郑世敏,1931年1月8日生,计算5年;其母张桂荣,1937年10月4日生。计算5年,两人经核算为1609.53元;其长子江奇,2004年6月2日生计算9年;其次子江波,2004年6月2日生计算9年;其女江冰,1997年7月12日生,计算1年,三人经核算为14939.81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49.34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致残,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认定原告郑小改出院后误工期为150天,原告郑小改误工费核定为14702.62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已构成伤残,对原告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800元;10、车辆损失940元。以上合计171143.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小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69.1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误工费1470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940元,共计109743.9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567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340元共计61399.17元,被告张鸿飞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郑小改其中60%为36839.50元,被告胡站欣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郑小改其中40%为24559.67元,扣除被告张鸿飞已垫付的31000元,本案被告张鸿飞还应再赔偿原告郑小改583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小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9743.98元;(包含已先于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张鸿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郑小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39.50元;被告胡站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小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55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小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2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832元,由原告郑小改负担511元,被告张鸿飞负担6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高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