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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钟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286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吴森堂。委托代理人陆本闿。被告彭某。原告钟某与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森堂、陆本闿,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7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原告在离婚后才发现被告故意隐瞒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07年10月21日与案外人杨某共同承包了宾阳县武陵镇四才村委会团江一队约500亩山地(以下简称团江一队500亩山地)种植速生桉,并同日签订有《承包山地合同》。被告于2012年对上述承包山地作过一次性整体砍伐。按照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被告对该合同权利应当拥有不少于50%的权利,即原告对该合同权利应当拥有不少于25%的权利。按现行市场每亩2700元计算,2012年砍伐收入款中应属于原告的财产为337500元(500亩*2700元*25%)。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签订《承包山地合同》,故该山地现所形成的相关财产应当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而被告一直隐瞒至今,也属于双方离婚时尚未处理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该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2012年砍伐山林取得收入1200000元及投资山林承包670000元的总和约小于等于25%即250000元;2、请求依法享有被告对宾阳县武陵镇四才村委团江一队所承包的山地25%的经营权、收益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于2007年11月23日离婚的事实;2、《承包山地合同》及补充合同附件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杨某于2007年10月21日与宾阳县武陵镇四才村委团江一队签订承包山地合同的事实,并要求对彭某签订该合同及补充合同附件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3、广西区高院听证、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确认了《承包山地合同》的真实性;4、《财产分配声明》,证明被告承包的山地面积500亩;5、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支出180000元用于投资山林承包。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已于2007年11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此时间前没有承包过山地种植经营。答辩人于2008年4月20日才入伙与杨某共同承包团江一队约500亩的山地种植速生桉,在答辩人入伙前系杨某个人承包,入伙时与杨某签订了《协议书》,并经《承包山地合同》甲方四才村委村民的同意在该合同补加上答辩人的名字。原告在2011年8月前已知道答辩人承包了该块山地,但其现在才提起诉讼主张分割,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山地双方已经处理过,不应当再重复处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山地合同》及补充合同附件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合同是杨某在2007年10月21日与宾阳县武陵镇四才村委团江一队签订,被告的名字是2008年4月20日才补充添加到合同中;2、《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入伙时与杨某签订了协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宾阳县森林公安局调查,该局向本院出具了宾阳县武陵镇四才村委9林班9小班被滥伐林木案情况说明,及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调取了(2014)南市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承包山地合同》及补充合同附件被告的名字实际上是于2008年4月20日补充添加到合同上去的。证据3不具备证明力;认为证据5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离婚后才入伙承包山林;对被告的证据2,双方系朋友及合伙关系,完全存在偏袒一方而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协议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及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交了《承包山地合同》及补充合同附件的复印件各1份,虽两份合同系复印件,但两份合同均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0月21日,虽然被告对其辩解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是由于杨某与彭某是合伙关系,两人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未有在场第三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承包山地合同》及补充合同附件上“彭某”的名字是于2008年4月20日才添加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为银行所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彭某用于山林承包的投资支出,故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21日,案外人方德元等作为甲方与彭某、案外人杨某作为乙方及第三人李某作见证签订了《承包山地合同》及补充合同附件。原告钟某与被告彭某于2007年1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彭某于2011年8月作出了《财产分配声明》,内容载明:本人与他人承包位于武陵镇四才村委团江一队山林500亩的经营权,在本人百年后按本人的全部股份由我儿彭俊茗继承。同时,钟某与案外人磨诗忠于2011年8月在该《财产分配声明》作为见证人亦签名。原告认为被告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及该财产离婚时尚未处置为由,遂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钟某在与被告彭某协议离婚后,认为彭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分割与彭某婚姻存续期间承包的位于武陵镇四才村委团江一队山林500亩的经营权及收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彭某确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就本案证据分析来看,被告彭某确是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前一个月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双方离婚后,就离婚后没有涉及的财产如何分割先后写有两份协议,协议约定宾州镇立新东路中国银行的宾阳支行宿舍1栋2单元503房产归钟某归所有,家庭的其余财产全部为彭某所有。协议也已实际履行,钟某已经取得相应的财产,彭某还写了一份财产分配声明对其与他人承包的位于武陵镇四才村委团江一队山林500亩的经营权作了处置,而钟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声明上签名,应认定双方对承包的位于武陵镇四才村委团江一队500亩山林的经营权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的处理,而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写协议或声明时受到欺诈、胁迫或被乘人之危、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形下作出的,据此可认定钟某最迟在2011年8月份已知或应该知道该500亩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存在及对彭某处置该山林承包经营权无异议,可认定彭某不存在隐蔽该财产的情形。原告诉称其签字时并不知道该山林承包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又无证据加以证明,与常理不符,且就原告知道该财产存在最迟之日至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钟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彭某从签订山林合同之后至离婚之时投资山林承包产生有收益,故原告钟某起诉请求被告彭某支付投资山林及2012年砍伐山林取得收益的25%即250000元及25%承包经营权、收益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杏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仁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