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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张吕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吕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吕涛,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付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吕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吕涛及其辩护人吴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吕涛在清远市清城区金廓小区四座3梯2楼与3楼之间的楼梯间将1.5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收取毒资100元;在清远市清城区金廓小区四座3梯404房内,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收取毒资1000元;将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健,收取毒资300元。2015年3月9日,公安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金廓小区四座3梯404房内将被告人张吕涛抓获,起获21.6克毒品氯胺酮、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吕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吕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曾某、彭某、张某健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吕涛辩称,我贩卖给彭某的毒品是以赌债抵毒资的,我贩卖给张某健的毒品还没有收到毒资。被告人张吕涛的辩护人辩称,从被告人张吕涛处起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该部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张吕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吕涛主观恶性不大,是对法律的无知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吕涛的大部分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且毒品纯度不高,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吕涛年纪小,且身患××,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吕涛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吕涛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吕涛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张吕涛辩称,其贩卖给彭某的毒品是以赌债抵毒资的,贩卖给张某健的毒品还没有收到毒资的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犯罪不以是否谋取到利益为定罪量刑标准,且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吕涛的辩护人辩称,从被告人张吕涛处起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该部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吕涛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从被告人张吕涛处起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内,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吕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吕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吕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吕涛主观恶性不大,是对法律的无知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吕涛因犯贩卖毒品犯罪已数次被判处刑罚,该辩解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吕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吕涛的大部分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且毒品纯度不高,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毒品犯罪害人害己,社会危害极大,依法不宜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吕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吕涛年纪小,且身患××,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吕涛自身及家庭情况不是对其犯罪后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吕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吕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吕涛涉涉数种不同类型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吕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吕涛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执行至2029年3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手机1台(已坏)、电子秤1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华军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梁碧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