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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魏某明知罂粟系毒品原植物,仍在位于沛县安国镇魏小楼村自家院内种植罂粟。2015年4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被铲除罂粟合计513株。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罂粟照片,抽样材料,植物材料鉴定报告,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魏某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