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开泉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泉,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吴开泉,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礼礼,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强,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原告吴开泉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泉及被告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泉诉称:原告通过朋友张秋生介绍借款给被告李强。2012年7月9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及妻子彭二金和被告李强及妻子张咏芳共同到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强的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xxx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私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期壹年,月利率为1.5%。《私房抵押借款合同书》与实际借款不同是因为《私房抵押借款合同书》按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的要求只能办理借款200000元的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领取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汀建字第x**号),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强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9日止。原、被告间除讼争借款外没有其他经济纠纷。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李强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始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被告间签订的《私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对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强的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xxx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强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答辩人以现金支付方式通过介绍人张秋生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300000元系答辩人现金交给案外人张秋生,叫案外人张秋生向原告偿还,答辩人没有证据材料,借款系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9日止。答辩人仅同意偿还借款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及案外人彭二金和被告李强及案外人张咏芳在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强的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xxx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私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期壹年,月利率为1.5%。2012年7月10日,原告领取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汀建字第x**号),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强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9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吴开泉提供的《私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壹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壹张、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强的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xxx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汀建房权证城字第x**号)壹本、登记使用权人为李强的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xxx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汀国用(2010)第xxx号】壹本、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吴开泉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汀建字第x**号)壹本、房屋抵押权登记审批表壹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吴开泉与被告李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强主张借款已返还300000元,尚欠200000元,原告吴开泉予以否认。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对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开泉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并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吴开泉与被告李强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私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吴开泉依法对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x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借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0日始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5元,减半收取5412.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国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