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诉何小会为民间借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12号原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常付路南孔村西。法定代表人侯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嘉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会,男,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振国公司)诉被告何小会为民间借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何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嘉麟、被告何小会的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国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购买一辆号牌为豫×××/豫×××挂解放牌汽车,挂靠到原告单位从事货运业务。约定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00元。因被告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146463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1.2分,如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并且还约定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的,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利息的二倍计算。被告购买车辆后,自行经营,经营期间被告仅分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3450元,管理费分文未付。下余的借款以及管理费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至今也没有给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何小会偿还原告振国公司借款1384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服务费)17000元。被告何小会辩称,1、原告振国公司对被告的车辆未尽到日常维修的义务;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内容有瑕疵,几乎全部是制约被告的条款,原告并不存在什么义务,只有权益,原告不作为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合同内容被告并不清楚,只是在合同上签了被告的名字,不知道车是多少钱买的,更未见过货车的原始票据;3、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原告违约在先,并且协议内容前后矛盾,货车的所有权也不明确,原告在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车辆扣押或转让,然后再与被告结清手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应否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46463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月息0.012元,逾期按月息0.020元计算,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应承担利息的2倍计算;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46463元,与借款协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3、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每月1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00元;4、收据六张,拟证明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分六次偿还23450元,其中8000元计入偿还本金范围,剩余款项计入偿还利息范围。被告何小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小会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协议时,被告问侯经理,他说都是这样签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逾期三个月不还款的,原告可以扣车,原告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按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该持有协议,但被告没有持有,协议也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协议应无效。打借条后,原告没有将钱借给被告,被告没有见到现金,借款不可能有零有整;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签合同时被告没有看合同内容就签了字,合同内容都是制约被告的;3、对证据4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均有被告签字,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购买车辆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46463元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就车辆挂靠经营的具体约定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反映了被告还款的具体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振国公司与被告何小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何小会豫×××/豫×××挂为促进甲乙双方合作,发展运输事业,甲方特为乙方提供借款一事达成以下条款:1、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146463元;2、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归还本金24000元;3、借款利息月息0.012元,逾期按月息0.02元计算;4、在乙方未偿还甲方所有借款之前,乙方挂靠甲方的车×××—×××挂所有权归属甲方;5、若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甲方借款时,乙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应付利息的二倍计算;……”。同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壹拾肆万陆仟肆佰陆拾叁元整146463元何小会2012年5月16日”。同日原被告还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何小会1、挂靠事项:甲乙双方同意,把乙方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货运业务,乙方用于挂靠运营的车辆为解放牌汽车,车牌号码×××、×××挂。上述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挂靠期限:乙方挂靠甲方的期限为二年,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在没有签订新合同之前,此协议自动往后顺延二年。3、规税费用的承担……。4、车辆维护管理……。5、投诉及事故处理……。6、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每月十日内向甲方交纳管理费500元,逾期缴纳经营管理费用的;乙方有破坏甲方工作秩序……。7、其它约定……。8、争议的解决……。”2013年11月29日、12月1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6000元、2000元,原告分别给被告出具收据,载明该款系还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载明系还利息。2014年3月11日、8月28日、2015年1月17日被告分别偿还4000元、4000元、2450元,原告分别给被告出具收据,载明该款系还款。被告认可其车辆经营至2015年1月,之后未再进行营运。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挂靠经营期间,原告依约履行挂靠服务义务,有权依约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在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经营期间的管理(服务)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每月500元予以支付,即支付原告32个月共计16000元,因2015年2、3月被告未再进行营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46463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分六次偿还23450元,其中2014年12月4日还款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系还利息,因此原告将该款计入被告偿付利息并无不当,其他五次还款,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系付还款,因此原告将2014年3月11日、8月28日、2015年1月17日还款10450元计算偿还利息不当,应计入偿还本金,因此被告现欠原告本金数额应为128013元,被告应予偿还。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0.012元,逾期利息为月息0.020元,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均按月息0.020元计算利息不当,应分段按约定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会应偿还原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8013元及利息(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本金146463元乘以月利率0.012元乘以借款时间六个月计算。2012年11月17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未偿还本金数额乘以月利率0.020元再乘以借款时间分段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何小会应给付原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服务费(管理费)1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原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何小会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萌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