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开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兴才与施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才,施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高兴才。被告:施玉全,居民身证号码321022195507102812。原告高兴才与被告施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才、被告施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施玉全因亲家王启喜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借据一份,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已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逾期顺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未拿一分钱,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系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故不应承担还款之责。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启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王启喜提供担保,王启喜向原告提出由本案被告施玉全提供担保,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9月11日,原告将5万元借给王启喜,王启喜向原告立借据一份,并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被告施玉全在经手人处签名,未注明其系担保人,另借据上由原告手写“月息3%”。案外人王启喜在立据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原告以被告施玉全作为共同借款人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2.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已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逾期顺加)的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王启喜系共同借款人,但根据其当庭陈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王启喜,由于原告向案外人王启喜提出要求提供担保才能借款,案外人王启喜即与原告自行约定由本案被告作为本次借款担保人,但被告仅在借款人签章栏下方的经手人处签名,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提供担保,原告因被告未在借据上注明“担保人”且当时借款时案外人王启喜与被告均在场,即推定被告系共同借款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基于共同还款责任向原告主张的利息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兴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兴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