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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顺利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顺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宋顺利。委托代理人:杨作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兆彦。原告宋顺利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兆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顺利的委托代理人杨作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兆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顺利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24时止。2014年12月2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黄东葛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由福州往罗源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B道2005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认定,驾驶员黄东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金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理赔款99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鲁H×××××、鲁H×××××挂车投保保险属于合法标的,无异议。对2014年12月25日在沈海高速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该车发生事故后到浙江省杭州市维修,因当地维修单位报价太高,不符合当地实际维修费用,双方产生争议,未达成一致的定损价格,我公司认为该车实际维修价格在6万元左右。鉴定费属于原告方为本次事故所支出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宋顺利作为被保险人对鲁H×××××/鲁H×××××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24时止。鲁H×××××/鲁H×××××挂车行驶证车主为鱼台县向阳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宋顺利与鱼台县向阳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宋顺利是鲁H×××××/鲁H×××××挂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2月2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黄东葛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由福州往罗源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B道2005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认定,驾驶员黄东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件齐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鲁H×××××/鲁H×××××挂损失理赔产生争议,引发诉争。原告起诉后,委托本院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启动司法评估程序,并委托济宁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损失进行评估。济宁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认定事故车损失价值为94010元。原告宋顺利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挂靠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主、挂车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件复印件、事故车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抄单等证据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顺利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顺利有权利依据保险合同及其实际损失,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宋顺利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9401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97010元。其中,车辆损失的评估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启动,且原、被告方均参与了该程序,该评估报告能够客观反映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理费用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评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宋顺利赔付保险金97010元;二、驳回原告宋顺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宋顺利负担2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兆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世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