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勇、甘小利、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小利,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董事长。被告甘小利。被告聂坤。被告柏冬梅。被告张明。被告薛猛。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勇、甘小利、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甘小利、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我行与被告周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勇从我行借款300000.00元;与被告张明、聂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周勇之妻甘小利,聂坤之妻柏冬梅,张明之夫薛猛向我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甘小利、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周勇发放贷款3000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勇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拖欠我行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7092.54元。被告甘小利、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勇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我行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7092.54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甘小利、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勇、甘小利、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周勇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个借字(2013)年第南郊06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周勇从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不锈钢,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2、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3、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即月利率为9.75‰,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4、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张明、聂坤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高保字(2013)年第南郊06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张明、聂坤自愿为债务人周勇自2013年12月6日始至2015年12月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肆拾伍万元提供担保;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5日,被告周勇之妻甘小利,聂坤之妻柏冬梅,张明之夫薛猛分别向原告周村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愿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周勇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周村农商行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周勇发放贷款300000.00元,被告周勇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拖欠原告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7092.54元。被告甘小利、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通知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周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勇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7092.54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周勇与被告甘小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小利应对被告周勇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明、聂坤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张明、聂坤对被告周勇的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肆拾伍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聂坤之妻柏冬梅、张明之夫薛猛均承诺作为担保人的共同还款成员为周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勇追偿。被告周勇、甘小利、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甘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周勇、甘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7092.54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对被告周勇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债务余额450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105.00元,两项共计8161.00元,由被告周勇、甘小利、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