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6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6月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6时许,张某持一把改制射钉枪到象州县石龙镇凌村村民委青凌村10号冯某乙家门前,发现冯某乙在其家一楼楼顶,张某便隔着冯某乙家的院子叫冯某乙下来并质问冯某乙等人为什么打自己,冯某乙回应称系因为张某打其女儿。张某便拿出射钉枪,冯某乙见状后立即躲到楼顶的一个大水桶后面,张某遂向大水桶的上方开了一枪。冯某乙在水桶后面一边向邻居冯某甲呼救一边捡砖头往楼下扔,接着张某又以往枪里装一颗子弹向冯某乙躲藏的水桶上方开一枪的方式连续开了两三枪后才离开。当张某走至青凌抽水站附近的桑树地时,被冯某乙及本村的冯某丙等人追打,其所持的枪支被夺走。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5年6月3日,张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路融通四海网吧活动时被前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6月8日,象州县公安局民警前往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将张某押回象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有抓获经过,有证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甲、覃某、冯某丁、刘某的证言,有户籍证明,有接受证据清单、冯某乙提交的张某持有的枪支及弹壳照片,有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有象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有张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有张某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有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有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改制射钉枪一支、子弹壳三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黎柳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韦艳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