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曹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附代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夏鲁峰,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万坤。2014年8月28日,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时许,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三甲刘村刘某甲大棚处,被告人曹某因郭某欠其钱不还,为了泄愤,被告人曹某砸坏被害人郭某停放在刘某甲大棚西侧的黑色长城哈佛汽车及被害人刘某甲大棚上的玻璃窗户,杀死被害人刘某甲的藏獒犬一只。2014年7月7日,经潍坊市寒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涉案财物总价值为7559.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其因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玻璃、藏獒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要求被告人曹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其因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长城哈佛汽车、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同意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甲与郭某曾系夫妻关系,案发时,二人已离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郭某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为泄私愤,酒后窜至被害人刘某甲位于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三甲刘村的,将其大棚上的窗户玻璃砸坏,杀死其饲养的藏獒犬,并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大棚西侧的黑色长城哈佛汽车砸坏。作案后,被告人曹某逃离现场。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曹某在其家中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高里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7月7日,经潍坊市寒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长城汽车损坏价格为2536元,藏獒犬的价格为4750元,门窗、玻璃及沙船损坏价格为273.42元,共计7559.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郭某的陈述,证人慈成军、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地点及被损坏财物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就其物质损失提供新的证据,其损失认定应以潍坊市寒亭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5023.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郭莹莹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晓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