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居民身份证号1504031994********,汉族,中专文化,系平煤(集团)公司六家矿工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杨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强与被害人张皓同朋友在平庄南环“鸭点辣”餐厅吃完饭后,因结账一事发生口角,尔后二人互相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害人张皓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皓眼部挫伤,躯干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强与被害人张皓同朋友在平庄南环“鸭点辣”餐厅吃完饭后,因结账一事发生口角,尔后二人互相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害人张皓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皓眼部挫伤,躯干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皓于2015年8月30日以王强、季者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强亲属、被告季者亲属赔偿被害人张皓经济损失85000元。被害人张皓对被告人王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平庄派出所赤公元(平)受案字第(2015)6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0日2时21分,张皓报案称,在平庄南环鸭点辣门前张皓被王强、季者打伤。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强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0日对张皓、王强、季者的人体伤情进行检查的情况,经检查,张皓右手红肿,左脸破皮流血,左眼红肿。王强左腿膝盖处破皮流血。季者左眼下侧红肿。4、张皓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张皓因被人打伤右手部、头面部,诊断为右手掌第一掌骨骨折、头外伤、左眼部外伤。5、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元公刑鉴医字(2015)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病情及查体,伤者外伤后眼部挫伤,躯干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之规定,张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证人季者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21时许,他和朋友杨振、王强、刘嘉奇、张皓五个人去平庄南环的鸭点辣主题餐厅吃饭。到凌晨2时许,他们准备结账走,吃饭前他们就商量好要AA制。结账时,他拿了100元给了王强就出去了。接着,杨振、王强、刘嘉奇也出来了。最后张皓才出来。张皓出来骂了几句,意思是他们提前出来的四个人太丢人,差10元没给老板算,边说着边往他们这边走。还骂他们‘操你妈’之类的话,当张皓走到王强面前的时候,张皓用双手推王强肩膀一下,接着两个人就互相撕扯起来。他看他们俩打起来了,他就过去拉架,拉架的过程中,张皓用拳头打他左眼下侧一拳。他当时挺生气的,就用拳头拥了张皓肩膀一下,把王强和张皓稍微分开一点,接着张皓又往前走,他踢了张皓腿部一脚,之后张皓到旁边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他们都带到这里来了。7、证人刘嘉奇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2时许,他和他的四个发小王强、季者、杨振、张皓在鸭点辣吃饭,AA制。他们把钱都给张皓让他去结账,随后就听见张皓说,操你妈的就差十块钱。王强就问,因为差十块钱就骂,张皓就骂‘操你妈’之类的话。随后张皓就用脚踢了王强一脚,王强也踢了张皓一脚,踢到哪他也没注意。张皓和王强就拳打脚踢的互相打。中途张皓一脚就把王强踢倒,随后王强起来又和张皓打到一起。打了大约三分钟,他和季者就跑去拉架。他过去抱着王强,季者拽着张皓,把两个人拽开了。拽开以后他们两个人都要打电话叫人,这时他上厕所了,等他上完厕所一回头看见他们俩又互相踢了几脚,也打了几拳,打到哪他也没注意。随后他们又把他们拽开了。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王强受伤和腿上流血了。张皓眼睛肿了,一个手指好像受伤了,具体伤成什么样他也不清楚。8、证人杨振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21时许,他和朋友张皓、季者、王强、刘嘉奇还有两个女朋友共七个人在平庄南环鸭点辣店内喝酒。到22时,那两个女朋友走了。剩下他们五个人一直喝到7月10日2时许,他们一个人喝了有七八瓶啤酒。结账时,他掏了85元,张皓掏20元,季者掏了100元,王强掏了100元,刘嘉奇没有带钱,没掏。这样一共掏了305元,还差饭店10元饭费。他们几个就出去凑钱。他就坐一边醒酒去了。这时听他们吵呢。他们离他们二三十米,他就过去了。往那边走的过程中,他们都散着呢。他到跟前后,张皓在打电话,好像在报警。他对张皓说,咱们几个都是发小,没必要弄成这样,有啥事解不开的。张皓说,他谁也不认识。然后张皓指着季者和王强说,你们都给他等着,他让你们都没工作。季者、王强和刘嘉奇都在一边站着,也没说话。这时警车过来把他们带到这来了。9、被害人张皓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9日22时许,他和他的四个朋友王强、季者、刘嘉奇、杨振一起在平庄南环鸭点辣吃饭。到2015年7月10日2时许,他们吃完饭要结账,他们就把钱都给他了让他去结账,他结账的时候发现还差10块钱。他就出去喊他们,操你妈的就差10块钱了。然后他们也没搭理他。他过去后王强就过来对他说,你他妈说谁呢。之后他俩就相互骂了几句,随后他看他过来了就推了他一下。随后王强就踹了他肚子一脚,他也给他腿上一脚。之后,王强给他了脸上一拳,这时季者就过来拉架,他抱着他,不让他动手,王强就用拳头打他,打了几下他也记不清了。他把季者推开后和王强又打起来,互相连拳带脚打了几下。中途他发现季者也在打他,给了他左眼一拳,还踢了他身上一脚。之后他就一边躲,一边打王强和季者他俩。他捞着谁打谁,具体打到哪记不清了。之后他跑开一段距离开始报警。王强就在后边追他。他拿着手机报警时,王强一脚就踢到他拿手机的右手上了,踢到他右手大拇指处了。当时他听见手“嘎”一声,特别疼。随后他一边还手一边跑。随后,警车来了,他们就跟警察到派出所了。10、被告人王强供述证实,2015年7月9日19时许,他和季者、杨振、刘嘉奇、张皓他们五个人商量好了晚上AA制吃饭,等到了22时许,在平庄南环鸭点辣烧烤店一直吃到次日凌晨2时许。结账时,一共花了320元钱,他掏了100元,季者掏了100元,杨振掏了80元,刘嘉奇掏了10元,张皓掏了20元,总共310元,还差10元。他们四个走到吉祥花园售楼处边上,张皓开始骂他们四个,“操你妈,咱们就差这十块钱吗?”又骂了四遍。他就对张皓说:“咱们哥几个就差这10块钱吗,有必要骂妈吗。”张皓说:“那不差,你们为什么走?”说完就推了他肩膀一下,他也攥拳头推了他肩膀一下,对他说:“犯不上的事,你至于的吗?”张皓就踹了他肚子一脚,还是在那骂。他也踹张皓肚子一脚,对他说:“这么多年咱们哥几个白处了,你真不是人。”说完,他打了张皓腮帮两拳,张皓也打他腮帮子一拳,后来相互骂,互相拳打脚踢的打对方。张皓把他踹到了,要上来打他。季者上去拦着张皓。张皓还是要打他,季者上去踹张皓胯部一脚,随后,季者把他在地上抱起来,张皓还是往前冲。他和张皓又撕扒在一起了,互相打了几下,他俩一起都倒在地上,等他们被拉开之后,张皓就去边上打电话要叫人揍他们四个。季者抱着他说,咱们哥几个,千万别动手,犯不上。刘嘉奇走过来和他说,他把人叫来,咱们也别动手,叫他揍,看他能不能叫来人。过了一会,张皓打电话报警,他们就被带到派出所。1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强、被告季者亲属赔偿被害人张皓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张皓对被告人王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王洪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