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80���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X甲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X甲,,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9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秦X乙(系被告人秦X甲之兄,通晓聋、哑手势),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孙麒贺协助工作,被告人秦X甲及其辩护人秦X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2时30分,柴河林业局向日经营林场职工国XX在海林市二道河镇徐XX经营的举办酒席大厅参加同事孩子的升学宴。因被告人秦X甲要捡酒桌上的啤酒瓶盖,国XX阻止不让其拿,秦X甲随后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向国XX面部,将国XX鼻子打伤。经海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国XX鼻骨右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秦X甲自幼听力语言障碍,被呼伦贝尔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残疾人,残疾类别听力,残疾等级贰级,残疾人证号为:15210319661114547622。经侦查,海林市公安局干警于2014年9月11日在海林市二道河子镇将秦X甲抓获于家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X甲的哥哥秦X乙与被害人国XX达��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国XX对被告人秦X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国XX的陈述、证人梅XX、肖XX、郭XX、黄XX、刘X、周XX、梁XX、秦X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海)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3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残疾人证、海林市公安局二道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X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秦X甲系听力障碍二级,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秦X甲持啤酒瓶子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X甲系听力残疾二级,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海林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秦X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秦X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瑞军人民陪审员 马克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勇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