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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新丰县人。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行政拘留,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宏伟、被告人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普通摩托车从连平县经G105线往新丰县方向行驶。11时45分当被告人潘某某行至G105线2358KM+495M路段时碰撞到路边被害人赖某某,导致被害人赖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车辆静态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