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三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肖迎峰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迎峰,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00268号原告肖迎峰,1970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郭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榕,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加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亚峰,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亚峰,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青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亚峰,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肖迎峰诉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迎峰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精品店***号,面积53.51平米的现房,总价款1258555元。同时约定商品房交付后18个月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2009年10月1日房屋交付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均为关联公司,互相持股的公司,被告二收取房款出具收据,2011年10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为原告等业主办理产权分户。被告三于2013年7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8月30日前为原告等业主办理完毕产权证书,但现在仍然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决被告在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311759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我公司开发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精品店***号,面积53.51平米的现房,总价款1258555元。该商铺产权单位为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不具有所有权,其行为的实质是委托开发与销售,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方承担,我公司不具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的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购买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精品店***号,面积53.51平米的现房,总价款1258555元。约定商品房交付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时约定:逾期出卖人不能办理产权的处理方式为“买受人退房,出卖人退还买受人购房款并承担购房款3%的违约金”。我公司认为该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办理产权的违约处理办法及违约责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在争议中应优先适用。而原告无视合同约定,重设合同争议解决约定是无效的也不应支持。我公司现因欠税款无法开具发票致使无法办理产权,对此,我公司认可合同约定中的违约处理约定,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并支付3%的违约金,而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受我公司委托进行开发销售,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我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不是当事方,不应承担由合同当事方承担的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只要是关联公司就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精品店***号,面积53.51平米的现房,总价款1258555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2009年10月31日,被告将商铺交付原告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权属证书。2011年10月29日,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为原告等各业主办理产权分户。2013年7月3日,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8月30日前为原告等业主办理完毕产权证书,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关联公司,互相持股的公司,且承诺要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决被告在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311759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肖迎峰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故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即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买受人退房处理,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为原告退房并赔偿约定款项,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对于合同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本院予以尊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和单方承诺均负有为原告办理房本的义务,因此三被告应共同为原告办理房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肖迎峰办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精品店***号的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308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988元,三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