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永利与王维强、王成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永利,王维强,王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436号申请执行人胡永利,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维强,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成飞,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胡永利与被执行人王维强、王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永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维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7万元,案件受理费69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554元,共计382504元,被执行人王成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维强、王成飞有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本院前往判决书所列地址寻找二被执行人下落,但未能查找到。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王维强、王成飞民名下银行存款,其存款不足清偿债务,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王成飞银行账户。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王维强名下有四套房产,该房产均有查封,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另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王维强、王成飞名下车辆信息,王维强名下有宁A×××××号车辆,此车辆亦被他案查封。本院将被执行人王维强、王成飞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