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山东省莘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学卫,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朋友洪某甲(另案处理)去到本区新造镇和平路新造派出所大堂,因不满民警对洪某甲的儿子与他人间矛盾纠纷一案的处理,被告人刘某对协助民警执行公务的辅警即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掌掴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没有辩解。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1、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2、案发是因被告人陪朋友去咨询办事,言语不合,加上喝了点酒,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事后积极探望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属于积极的悔罪行为,消除违法犯罪的不良后果;4、被告人家里有两个小孩,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罗某、温某、洪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造派出所出具的执法证明、意见书、被害人的工作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执法经过,监控录像,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前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