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沈届栋、刘小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沈届栋,刘小吉,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01号。负责人倪卫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届栋。被告刘小吉。被告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988号。法定代表人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沈届栋、刘小吉、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被告绿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届栋、刘小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吴江支行诉称:为购买苏州市吴江区滨湖新城东xx道1xx号x幢xx2室的房屋,2013年7月25日,被告沈届栋、刘小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届栋、刘小吉向原告借款4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沈届栋、刘小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被告绿地集团对被告沈届栋、刘小吉应付的所有款项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沈届栋、刘小吉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予理睬。被告绿地集团在涉案房屋尚未办理相应他项权证书的情况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届栋、刘小吉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89544.44元,其中本金383696.61元,利息5694.6元、罚息153.2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沈届栋、刘小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绿地集团对被告沈届栋、刘小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届栋、刘小吉均未作答辩。被告绿地集团辩称:对于被告沈届栋、刘小吉向原告借款及绿地集团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诉请的金额。若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沈届栋、刘小吉作为共同借款人,绿地集团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届栋、刘小吉向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借款4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滨湖新城xxx道1xx号x幢xx2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即月利率6.0042‰,自贷款发放之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1月1日,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本息为5155.38元;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开发商)绿地集团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所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借款人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借款人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借款人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合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贷款所购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为坐落于滨湖新城xx道1xx号xx幢xx2号的房产。2013年7月25日,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向沈届栋、刘小吉发放贷款44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年利率为7.20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沈届栋、刘小吉在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处签字确认。上述贷款发放后,沈届栋、刘小吉按约归还了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5月15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逾期借款本金为5694.60元、利息5694.6元、罚息153.23元。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27日发函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沈届栋、刘小吉立即承担还款责任,绿地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致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0000元。但截至目前,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仍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再查明:本案贷款合同所载明的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余额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届栋、刘小吉、绿地集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沈届栋、刘小吉理应按期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沈届栋、刘小吉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原告向各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故该日期视为贷款提前到期时间。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虽然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绿地集团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在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前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届栋、刘小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届栋、刘小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83696.61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为5694.6元、罚息为153.23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xx11xxx793);二、被告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届栋、刘小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届栋、刘小吉追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7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负担25元,被告沈届栋、刘小吉负担362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届栋、刘小吉上述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