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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著诉被告刘艳昌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著,刘艳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李学著,男,成年人。被告:刘艳昌,男,成年人。委托代理人:齐凤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著诉被告刘艳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及同年4月24日、同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学著及刘艳昌的委托代理人齐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著诉称:2008年4月13日10时许,李学著受雇于刘艳昌在延吉市三道湾镇小拐老婆沟拉木头时,被郭铁军的牛顶伤。在场的人员将李学著送到延边医院治疗,延边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左股骨头骨折、左骨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经21天治疗后才出院。出院后,李学著的左腿总是疼痛,故多次到医院检查后,诊断为缺血性股骨头坏死,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学著患有的股骨头坏死与外伤有直接关系,外伤参与度为96%~100%。现李学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艳昌立即支付李学著12万元(包括医疗费6万元,1名被扶养人生活费4万元,伤残补助金2万元)。刘艳昌辩称:1、李学著与刘艳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案发时李学著与吕清民签订了运输木材承揽合同,李学著与吕清民达成了雇佣协议,且受吕清民的指挥和管理,并由吕清民结算报酬;2、案发时间是李学著与郭铁军结束当日的运输木材工作后,李学著牵着郭铁军的牛回家途中被牛顶伤的,因此与雇佣工作无关联性;3、李学著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法院驳回李学著的诉讼请求。李学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学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学著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刘艳昌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份,证明2008年,李学著给刘艳昌干活时被牛顶伤,后来医生建议李学著3年以后每年检查一次,所以在2013年和2014年李学著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是李学著患上左侧股骨头坏死。经庭审质证,刘艳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李学著与刘艳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且该证据证明了李学著是在2013年发现自己的潜在性的伤害,因此已经过了1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刘艳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为李学著在刘艳昌雇佣期间被牛顶伤,导致李学著左股骨头坏死。经庭审质证,刘艳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系李学著自行委托,鉴定依据的材料是李学著单方提供,未经任何机关查实,因此该证据依据的材料不客观;2、该证据中没有明确的科学依据和鉴定规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该鉴定不具备证据效力;3、该证据是依据李学著的个人的陈述作出的结论。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刘艳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4月13日,因刘艳昌雇佣期间李学著受伤,李学著在2008年4月13日至2008年5月4日,住院治疗,而且住院费全部由刘艳昌负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刘艳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学著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中医院明确要求李学著,出院后需要休息,进行恢复活动,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但李学著未遵守医嘱,故李学著患股骨头坏死与刘艳昌不遵守医嘱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刘艳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王春生出庭证言,证明李学著在延吉市三道湾镇拐老婆沟给刘艳昌干活期间被牛顶伤的事实。当时是吕清民找我干活的,工资是我与吕清民约定,吕清民给我支付工资,但老板是刘艳昌,我是给刘艳昌干活,我们集材的木头是刘艳昌的。李学著是谁叫过来的,谁给李学著支付工资,我均不知道。李学著是在我们已经收工,回家吃饭的时候被证人郭铁军牛顶伤的。经庭审质证,刘艳昌对该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中刘艳昌雇佣该证人是证人的主管判断。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与其它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6.证人刘学友出庭证言,证明与我约定工资、开资、带领现场工人干活都是吕清伟。我不知道李学著是谁叫过去干活的,也不知道谁给他支付工资。事发时间是中午收工回家吃饭的时间段,李学著被牛顶伤的部位是左腿,发现李学著受伤后,我将李学著搀扶到车上。经庭审质证,刘艳昌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刘艳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艳昌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李学著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吕清民出庭证言,证明刘艳昌在三道湾包活期间,将山场的事情交给我管理,其中包括找工人干活。刘艳昌给我工人的工资之后,我再发给工人。李学著不是我找来的,我们在山场干活期间,李学著带着工具拉着牛主动过来干活,当时因为活忙,我就说谁干都行,我不知道李学著的工资谁负责开。事发当天,我们收工从山上下来,到了楞场,这时大部分工人已经卸爬犁下去了,这时我看见郭铁军被牛顶了,郭铁军将牛拴在楞场附近的小树上。后来我卸爬犁的时候,在离楞场200、300米远的小河附近,王春生喊,李学著被牛顶伤了。2013年,我与李学著、李学著的弟弟一起承包过三道镇镇办红松果林,当时李学著也上树打松子。李学著的妻子从我处代收了李学著的工资。经庭审质证,李学著认为,因该证人的要求其将郭铁军的牛拉走而被顶的。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结合分析,能够证明,李学著与刘艳昌之间的雇佣关系,故对该事予以采信。3.证人李国庆出庭证言,证明郭铁军在卸牛扒犁的时候被自己家的牛顶伤了,后我把这头牛拴在楞场上边一点的树上。李学著是谁叫过去干活的我不知道,但李学著和我给吕清民干活,吕清民给我们支付工资。经庭审质证,李学著认为是刘艳昌叫李学著去干活,李学著听吕清伟的指挥。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人不符,故不予采信。4.证人范国江出庭证言,证明我看见李学著牵着郭铁军的牛走到楞场旁边小河附近的时候被牛顶伤了。李学著是谁叫过去的、李学著的工资谁支付,我均不知道,但我的工资是刘艳昌支付,现场指挥的是吕清民。经庭审质证,李学著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周洪君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的时候,我看见李学著用牛扒犁干了1个月左右的集材活。我认为用牛扒犁做集材活属于重体力活。经庭审质证,李学著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李学著是做管理活,没有干集材活。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以采信。证人刘永昌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3、4月份期间,我看见李学著用牛做集材活。2013年,我看见李学著为一个叫小光的老板打松子,当时李学著上树、背搭子。我是刘艳昌的亲弟弟。经庭审质证,李学著认为该证人与刘艳昌有亲属关系,故不应采信该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马振是李学著所在的延吉市三道湾镇东沟村村书记兼村长,2014年的时候李学著的妻子及李学著的母亲找到马振要求马振调解李学著与刘艳昌之间的赔偿问题,2014年之前没有找过马振。经庭审质证,李学著认为其在2014年之前每年通过马振向刘艳昌主张过权利,刘艳昌认为马振的证言中李学著给刘艳昌干活期间受伤是马振的主观判断。本院认为,马振的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之前,李学著未通过马振向刘艳昌主张权利。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刘艳昌到延吉市三道湾镇拐老婆沟附近刘艳昌承包的山场做集材工作。同年4月13日中午,李学著在刘艳昌处干活期间,被郭铁军的牛顶伤,造成李学著左股骨头骨折、左骨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2013年3月25日,李学著在延吉市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股骨头坏死。2014年11月19日,李学著在延吉市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IV期。2014年12月22日,李学著自行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学著2008年4月13日左髋骨损伤与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2014年12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学著于2008年4月13日左髋骨损伤与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评定为96%~100%。李学著自认,2011年,李学著在安图县医院做检查时候发现了其患上左股骨头坏死,当时安图县医院的医生告诉李学著,李学著患上的该疾病与2008年4月13日在刘艳昌处干活时受的伤有关。另查明,刘艳昌于2011年4月至今在延吉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刘艳昌以李学著与吕清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刘艳昌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但结合李国庆、王学友、吕清民的证言可以证明李学著与刘艳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刘艳昌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李学著自认2011年的时候,已经检查出其患上了左股骨头坏死,并通过医生知道了该疾病与其在2008年4月13日受刘艳昌雇佣期间受的伤有因果关系,虽然李学著主张其在2014年之前,每年都通过马振向刘艳昌主张过权利,但马振对李学著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李学著要求刘延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李学著已预交),原告李学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万龙审 判 员  张妍妍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