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桂英诉被告刘文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郾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林桂英。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刘文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蕾。原告林桂英诉被告刘文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英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刘文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6时许,在107国道郾城区城关镇阮庄路口处,钟柯柯驾驶豫QC8856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阮庄路口处时,与沿行人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林桂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林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钟柯柯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桂英不负责任。经查,豫QC8856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2696元。被告刘文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司机钟柯柯负全部责任,我是豫QC8856号车的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退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伤者已经7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用。该案病历中显示伤者有脑梗塞和脑萎缩,治疗该两项病情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病不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对其他赔偿项目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6时许,钟柯柯驾驶豫QC885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郾城区城关镇阮庄路口处时,与沿行人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林桂英驾驶的人力三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林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5012706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柯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桂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林桂英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原告出院后先后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和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为32626.15元。原告林桂英的诊断证明和病例显示其伤情为:1、颅内多发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出血。3、脑梗塞、脑萎缩。4、头皮下血肿。5、左肘部皮肤挫裂伤。6、0/1/0/1牙齿松动、0/7/0/0牙齿脱落。7、左侧下颌骨折。8、左侧(2-5)多发肋骨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桂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3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桂英因本次车祸致左侧共4根肋骨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郾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内容为:林桂英外伤后下颌骨骨折半年余,伴部分牙脱落。专科检查:颌面部对称,无畸形,张口度正常。口内:牙列,残留牙根。触诊疼痛,即诊(+)其余牙齿缺失,牙槽嵴平整。CT:小颌骨骨折愈合良好。处理:拟拔除及残根,待牙槽窝愈合后再行活动义齿修复治疗(费用约叁仟圆)。”对于该诊断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年龄已近70周岁,后期装牙费用不应发生,且该数据不够准确。原告林桂英出生于1945年12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郾城区孟庙镇刘庄村2组。庭审中原告林桂英提供了郾城区城关镇北环路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林桂林自2012年10月即搬到辽河路七栋四层104号房屋与其儿子张红建共同生活。同时,庭审中又提供了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和漯河市清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林桂英,女,汉族,身份证号41112319451210802*。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我局城关环卫所从事清扫保洁工作。于2014年10月转入清辰保洁公司。”漯河市清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保洁员林桂英(女,汉族,身份证号:41112319451210802*),自2014年10月在我公司做保洁员至2015年1月27日止,原工资10-12月份工资收入为1000元。2015年1月份到2月份工资为12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为郾城区北环路居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支付。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和漯河市清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因没有提供原告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且原告的病历中记载原告有脑梗塞和脑萎缩的现象,且原告年龄也已经70周岁,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情况,不应支持误工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儿子张红建与张秋菊签订的护理协议书一份和张秋菊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秋菊负责护理,共支付护理费4800元。对于该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并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因张秋菊没有出庭质证,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豫QC8856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文亮,钟柯柯系被告刘文亮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文亮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9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扣除刘文亮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刘文亮。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0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27日6时许,钟柯柯驾驶豫QC885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郾城区城关镇阮庄路口处时,与沿行人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林桂英驾驶的人力三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林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5012706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柯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桂英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钟柯柯系被告刘文亮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刘文亮应对原告林桂英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豫QC8856号车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桂英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林桂英自2012年10月即搬到其儿子张红建家中生活,有张红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同时,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和漯河市清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也印证了原告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故原告林桂英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林桂英的误工费用,虽然原告林桂英没有提供工资表,但原告提供有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和漯河市清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且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系行政机关,证据的证明力较强,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用,因护理人员未到庭参与质证,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又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力。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262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计1410元(47天×30元)。3、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470元(47天×10元)。4、误工费计算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87天,误工费为6233.33元(1000元÷30天×187天)。5、护理费3666.25元(28472元÷365天×47天)。6、残疾赔偿金26830.5元(24391.45元×11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77236.23元。被告刘文亮承担鉴定费700元,下余76536.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因被告刘文亮已垫付了9000元,扣除刘文亮应承担的700元,下余8300元,应由原告林桂英返还给被告刘文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桂英各项损失共计76536.23元。原告林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文亮垫付费用8300元。三、驳回原告林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刘文亮承担1820元,原告林桂英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开元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有为 来自: